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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有限公司与高*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高邮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因债权人的申请被高邮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决定由江苏**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高邮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以打收条的方式三次收取无锡太湖特种油品厂油款计626200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无**油脂厂油款一次计5万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宜兴**限公司油款四次计446800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上海尚**有限公司油款一次计20万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江苏摩**有限公司油款计

2349757.7元未入公司帐户。共收上述五家单位油款3672757.7元未入公司帐户。管理人认为: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收取该款项归自己所有,依法应予以返还。管理人为维护高邮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破产企业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高邮市**有限公司油款3672757.7元,并承担从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供无锡市太湖特种油品厂出具的由高*立具的油款收

条三份,时间分别为:(1)2009年12月23日,金额108700元;(2)2009年11月23日,金额217000元(现金);(3)2009年10月29日,金额300500元。合计收到油款626200元。

2、提供无锡**脂厂油款收条一张,证实高翔在2009年7月22日收到该单位油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3、收取宜兴**限公司油款收条4张,证实高翔在2009年8月23、25、27、28日分别收取该单位液蜡款111700元、111700元、111700元、111700元,共计人民币446800元。

4、上海尚**有限公司收条一张,证实高翔在2009年7月22日收取上述单位乳化油款20万元。

5、江苏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条两张,其中2010年5月13日崔**打给徐州**有限公司的收条载明“代收高邮荣美油款135339.70元”,2010年4月26日崔**打给徐州**有限公司的收条载明“代收高邮荣美油款80000元”;汇款单两张,其中2010年4月27日徐州**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给崔**人民币1516110元,2010年5月13日徐州**有限公司通过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赵墩支行转给崔**人民币618308元,以上证据证明高邮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委托油罐车司机崔**代收高邮市**有限公司油款,共计人民币2349757.7元。

6、摩力**工公司2006年3月23日开业时核准名称是徐州**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变更核准为江苏摩**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除江苏摩**有限公司的2349757.7元外,其余的购油款均已打入高*的个人银行卡,但高*已用该款购入废机油或归还公司基建借款。关于高*委托崔**代收的江苏摩**有限公司的购油款,实际上仅仅是以高邮市**有限公司名义开票,买卖行为并未在高邮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摩**有限公司之间发生,高*实际收取的是油品开票差价款8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7、关于高邮市**有限公司破产前后的情况说明共七页。

8、高邮市**有限公司基建期间高翔向个人借款明细表共五页(未提供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

9、高邮市**有限公司向朱**借款的借据,借款协议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10、高*向桂**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及银行凭证复印件两页。

11、高*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高*向采购员饶晓敏汇款183800元用于购废机油;证人杨*出具的关于运送废机油原料的证明一份;高*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四份。

被告用以上五组证据证明高*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7系答辩状而非证据,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证据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证明高*个人用所收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的目的,亦不能抵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而被告高*收取五家单位的油款计3672757.7元未入公司账户,被告所陈述该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或用于基建,均系被告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证据1收到油款626200元,该款已打入高*个人的银行卡上,但高*已用该款购买废机油;证据2收到油款5万元,该款已打入高*个人的银行卡上,但高*已用该款归还公司基建借款;证据3收到油款446800元,该款已打入高*个人的银行卡上,但高*已用该款购买废机油、归还公司基建借款;证据4收到油款20万元,该款已打入高*个人的银行卡上,但高*已用该款归还公司基建借款;证据5收到油款2349757.7元,该款仅仅是开票数,未实际发生,高*实际收取的是油品开票差价款8万元;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邮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因债权人的申请被高邮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决定由江苏**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高邮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以打收条的方式三次收取无锡太湖特种油品厂油款计626200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无**油脂厂油款一次计5万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宜兴**限公司油款四次计446800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上海尚**有限公司油款一次计20万元未入公司帐户;收取江苏摩**有限公司油款计

2349757.7元。共收上述五家单位油款3672757.7元未入公司帐户。管理人以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收取该款项归自己所有,依法应予以返还。管理人为维护高邮市**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破产企业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高邮市**有限公司油款

3672757.7元元,并承担从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摩**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高*以个人名义收取高邮市**有限公司出售的油款3672757.7元,有高*本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卡记录、被告的自认、被告出具给崔**的委托书等予以证实,而被告高*无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对高邮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高*返还非正常收入,即高邮市**有限公司售油款3672757.7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高邮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被告高*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高*收取高邮市**有限公司出售的购油款已用于高邮市**有限公司购买废机油原料,归还公司基建借款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高*委托崔**代收徐州**有限公司购油款3672757.7元,实际仅仅是代为开票行为,买卖未实际发生,高*只收取开票差价款8万元的抗辩,本院认为,有高*出具给崔**的委托书、崔**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明高*的委托代理人崔**已实际收取上述款项,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抗辩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邮市**有限公司购油款3672757.7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江苏省**民法院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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