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裘**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裘**、俞**为与被上诉人天台电源厂及原审被告陈**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台电源厂的诉讼代表人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姚**及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裘**、裘**、陆**,裘**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载明裘**以现金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裘**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陆**以无形资产折价入股、占20%股份。2003年9月29日,华**司被天台**管理局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被吊销执照。2007年3月17日、2007年10月18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26日、2008年7月19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6月29日、2011年4月15日,被告裘**以预支业务费方式分别领取6万元、2万元、6万元、6万元、6万元、2万元、15万元、30万元;2007年5月6日、2007年5月15日,被告裘**以借据方式分别领取5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81万元,凭证载明的付款单位均为天台电源厂(2011年4月15日领款凭证中在天台电源厂后括号注明电器两字)。2007年1月16日、2007年2月7日、2009年7月28日,被告俞**以陈**名义,以借据方式并在括号中注明分红两字,分别领取4万元、2万元、16万元,合计人民币22万元。2011年7月25日,裘**、裘**、俞**签订《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电器车间自2002年6月以80万元股金接管华**司,至今已累计销售6800多万元。现经财务核算,至2011年6月底止,共产生利润2475774元。现股东3人一致同意:裘**(占股25%)、陈**、俞**(占股12.5%)自愿退出,由大股东裘**(62.5%)接管经营。裘**应得分红款618943元,退股金20万元(不计息),合计818943元。陈**、俞**应得分红309471元,退股金10万元(不计息),合计409471元。”天**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裁定受理天台县电源厂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事务所担任天台电源厂管理人。经法院委托,台州中**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财务审计,并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了中天综审【2013】9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关于电器车间的审计意见为“电器车间未见有相对独立经营内部协议,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法律上电器车间不存在股权变更问题,二是股东之间计算产生的电器车间利润2475774元未经中介机构审计,如何计算得出以及账面上反映的电器车间退税款294.12万元、裘**白条账中电器车间业务员业务费开支135.33万元和其他应收款挂账12.06万元,在计算时有无考虑不得而知。”被告俞**、陈**无婚姻登记记录。

原告天台县电源厂于2014年4月4日,以三被告与裘**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2、裘*清立即返还分红款及退股款81万元;3、俞**、陈**共同返还分红款2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无效,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裘**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裘**的收入并不是非正常收入,原告无权利予以追收。1、被告裘**系华**司股东,出资20万元占20%的股份。2、2003年5月1日,华**司为减少各项费用支出,将属于华**司所有的仪器设备搬移到原告厂区内,但电器车间聘请专职会计、出纳,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该电器车间的经营收入就是华**司经营所得收入。3、从中天综审【2013】93号审计报告看,所谓的电器车间实质就是华**司。自2003年至2011年的八年中,除去被告裘**等人领去的分红(包括退回的股金)外,还有353.36万元未分配款,证明电器车间是盈利的,被告裘**收领的81万元不但属于正常收入,而且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7月25日《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裘**与裘*钵、俞**签订协议时都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裘**与俞**明确表明要退股,裘*钵自愿接管经营。同时,经核算,对电器车间所产生的利润,被告裘**应得分红618943元,另加20万元退股股金,合计818943元,被告裘**拿该款项与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该协议根本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从成立时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容不得任何人擅自变更和解除。2、被告裘**签订《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以及领回81万元,都是按照公司法等法规依法行使权利,没有恶意串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裘**与俞**将各自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裘*钵,完全出于自愿,也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三、电器车间(华**司)经营项目为家用电器配件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天台电源厂经营项目为蓄电池、极板,经营科目截然不同,两家单位经济独立核算,审计报告也证明电器车间经济是独立核算,故两家公司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原告将裘**列为被告,明显诉讼主体错误。另外,51万元以业务费和借款领取的均是被告裘**自领自批,没有裘*钵签字;30万元的领款收据在天台电源厂后面特注明“电器”两字,有裘*钵同意签字说明领的是独立核算答辩人主管的电器车间的钱。所有领取的款项都是在电器车间入账,没有在天台电源厂账面中体现。综上,原告所述的电器车间就是华**司,华**司就是将经营的科目以电器车间搬移到原告天台电源厂生产经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仅仅称是根据法院的释*,没有说明变更所依据的具体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作为诉状的请求有严格规定,在原告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就对该协议的性质进行定性,并且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未审先判,程序不合法。因此应当按照之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要么撤诉,要么就是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裘**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所述的电器车间不是原告下属的车间,应是华**司。从原告诉称可以看出,华**司至今仍然存在,尚未注销,仅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自有注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宣告终止。所以原告向被告俞**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03年7月,华**司搬入原告处,按约向原告支付所谓电器车间的房租、水费、电费,且独立支付华**司员工工资,独立核算。电器车间不是原告下属的车间,是华**司租借原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被告俞**与原告无任何纠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俞**是华**司股东。2001年12月,被告俞**以陈**名义出资10万元,作为隐名股东挂在汤**名下。2002年5月,汤**等股东将华**司股权转让给裘**等人时,裘**出资的60万元中,有10万元股金系被告俞**以陈**名义出资,挂在裘**名下。说明答辩人一直是华**司的股东,被告俞**以陈**名义收到的22万元是退出华**司,将股权转让给裘**经营的应得款项。因此,被告俞**只有同华**司和裘**有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另外,从审计报告看,所谓电器车间实为华**司,是盈利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是华**司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合理合法,与原告无关。电器车间单独审计,也说明电器车间实际上是华**司。补充一点,天台电源厂破产工作组在成立后,没有经过华**司债权人同意就对华**司的债权进行催讨是违法的。综上,原告错误的将华**司作为其内部一个电器车间,要求追收作为华**司股东的被告俞**在股权转让中应得的转让款为非正常收入的诉讼,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俞**领取的是作为华**司股东的分红款,不是天台电源厂的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陈**对华**司、天台电源厂、电器车间成立注册、股权分配、生产经营、获利分红、债务关系等所有事务一概不知。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前根本不知道本人在其中占有12.5%的股份。2、被告陈**从未领取过分红款22万元,与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无关。3、原告追究分红款,必须确认实际领款人。4、被告陈**与俞**不是夫妻关系。5、被告陈**也从未委托任何人进行公司投资、领取分红,以及参与华**司、天台电源厂、电器车间相关的一切事务。6、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陈**占有股权、领款的真实凭据。7、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既然原告认为协议无效,就不应当将陈**列为被告,且鉴定结果显示不是陈**本人签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电器车间的性质问题。华**司于2003年9月29日被天台**管理局注销,其企业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电器车间又未另行进行注册登记,并非独立于天台电源厂的企业。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裘*清、被告俞**以陈**名义领取的款项,付款单位均载明为天台电源厂,故原告天台电源厂主体适格;原告天台电源厂依据涉案协议、领款收据、借据等凭证中三被告的署名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三被告主体适格。因此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关于2011年7月25日《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的有效及被告裘*清、俞**所领取款项的性质。被告裘*清、俞**以及裘*钵均陈述电器车间即为华**司,被告裘*清、俞**所领取款项系其作为华**司股东的分红或退股股金。但华**司早在2003年9月29日被注销,被告裘*清在2007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领取的款项均以预支业务费、暂借款名义,凭证中载明的付款单位均为天台电源厂,被告俞**以陈**名义在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领取的款项均以借据形式、分红款名义,凭证记载的付款单位亦为天台电源厂;而被告方所依据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况且该协议系裘*清、俞**、裘*钵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方亦未向该院提供电器车间与天台电源厂之间独立经营的有关协议。因此,该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被告方领取的涉案款项系华**司分红款、退股股金或正常收入。根据上述分析,《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系裘*清、俞**、裘*钵恶意串通而签订,损害了原告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裘*清、俞**领取的款项,系其作为电器车间管理人员或“股东”身份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其所依据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在涉案凭证和协议中并未签字,系俞**以其名义签订协议、领取款项,且两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裘*清、俞**关于主体不适格、电器车间即华**司、股权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其领取的上述款项系华**司股东分红款及退股金等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被告裘*清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并提出在原告没有变更的情形下,法院就对该协议性质进行定性并告知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是未审先判,程序不合法。该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经审理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依法予以释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裘*清的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裘*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天台电源厂非正常收入计人民币81万元;二、被告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天台电源厂非正常收入计人民币2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人民币21170元,由原告天台电源厂负担7100元,由被告裘*清负担11065元,由被告俞**负担30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裘**、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关于华**司是否被注销问题。一审中,双方均陈述称华**司于2003年9月29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天台**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并办未理工商注销。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被天台**管理局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错误。2、华**司与天台电源厂及电器车间关系问题。华**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配件制造、家用电器销售,住所地为天台县城关镇中山西路420且号二里许,2002年7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变更为裘**。由于裘**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建议将华佳司搬入被上诉人处,可减少租金支出。2003年5月1日华**司将仪器设备搬入被上诉人处,并以电器车间名义开展生产经营,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租、水费、电费。为防止日后华**司的业务与原告电源厂的业务混淆不清,特聘请专职财务人员,对电器车间进行单独建帐,一切产、供、销和一切人员工资报酬等自行领报,独立核算,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因此,华**司是租借被上诉人厂房以电器车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是并入被上诉人,而成为被上诉人的下属车间。因天台电源厂被清算、裘**被关押等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直接提供独立经营的相关股东会议纪录、帐簿等书面材料,但在一审中双方对电器车间是独立核算、配有专职财务人员、独立建帐的事实陈述一致,就连台州中**有限公司对天台电源厂进行审计时,也对电器车间进行了单独的审计。经营过程中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在《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所附的电器结算清单中也有明确体现,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3、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裘**是2002年7月19日出资20万元成为华**司的股东,上诉人俞**在2001年12月5日以陈**名义出资10万元成为华**司的隐名股东,后裘**成为华**司股东时则挂在被上诉人名下。华**司于2003年9月29日被吊销执照后,公司股东并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办理注销手续。期间华**司一直以电器车间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人裘**主管业务,从电器车间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经营期间是盈利的。因此,上诉人裘**从2007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15日分期所领的共81万元,及上诉人俞**分期所领的共22万元,均是正常的分红收入。这些领款凭证上虽有“天台电源厂”字样,但资金来源于电器车间,且入电器车间的独立帐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单从凭证内容来看,为何有的是“借据”而且还是“天台电源厂借到”,为何还要写明是“电器”或“分红”,所以不能单凭凭证上有“天台电源厂”字样,就认定与被上诉人有关。退一步说,即使有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上诉人曾多次要求大股东裘**进行清算,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财务核算,最终于2011年7月25日达成该协议,两上诉人退出经营。这纯属公司股东之间合法正常的退股、转让行为,且在天台电源厂案发之前,法律也没有规定这种退股清算一定要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裘**、俞**、裘**恶意串通而签订,损害了原告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认定《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无效”,是建立在无证据事实上的一种臆测,是凭事后发生的天台电源厂破产清算事件而想当然推定为恶意串通,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台电源厂答辩称:华**司是2003年5月1日整个并入天台电源厂,财务账面上与天台电源厂并账处理。此后电器车间均是以天台电源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发票由天台电源厂开具,收款也是天台电源厂收取。在两上诉人与裘先钵签订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时,分红利润未经第三方审计,且当时天台电源厂已明显陷入财务危机。天台电源厂的法定代表人裘先钵出走后,2012年7月4日天台电源厂正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签订变更协议时,上诉人领取了分红款项,裘先钵作为协议的大股东并未领取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此后电器车间的集资款以及应收账款也由天台电源厂收取,这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裘先钵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陈述称:因原审被告陈**未参与其中,故不发表任何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裘先清、俞**向本院申请证人范*、陈*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客户与电器车间发生的业务均以天台电源厂名义进行。

被上诉人天台电源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该两位证人在天台电源厂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均已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范*、陈*与两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两证人债权已向天台电源厂清算组进行申报,故其陈述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天台电源厂及原审被告陈**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裘**、俞**及案外人裘先钵均陈述电器车间即为华**司,上诉人裘**、俞**所领取款项系其作为华**司股东的分红或退股股金,其所依据的是2011年7月25日《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但华**司早在2003年9月2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一直未正常开展业务往来,而上诉人裘**却在2007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以预支业务费、暂借款名义向天台电源厂领取款项81万元,上诉人俞**则在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向天台电源厂以借据、分红款名义领取款项22万元。鉴于上诉人方无法提供电器车间与天台电源厂之间独立经营的有关协议及其入股电器车间的股金情况,故原审判决无法认定上诉人领取的涉案款项系华**司分红款、退股股金或正常收入并无不当。同样,上诉人无法证明所谓电器车间的利润情况,则两上诉人与案外人裘先体签订的《电器车间股权变更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明显损害了被上诉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裘先清、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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