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川荣**任公司与胡**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川荣**任公司与被告胡**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川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青川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的父亲,是青川荣**任公司的主要控制人。在胡**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以青川荣**任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所借款项未入公司账目,也未将借款用于青川荣**任公司经营。具体有:1、2010年11月16日,向刘**借款426万元,截止青川荣**任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有426万元未归还;2、2011年1月18日,向刘**借款142万元,截止青川荣**任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有142万元未归还。经确认债权本息为7060213.33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06021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青川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1份;

2、(2013)青川民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

3、(2013)青川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1份;

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

证据1—4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5、破产债权申报书1份;

6、刘**债权申报证据清单及证据(包括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

7、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8、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报告、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在刘**处以青川荣**任公司的名义的借款未列入公司账目,也未将借款用于青川荣**任公司经营,起诉事实不成立,且起诉主体错误。1、被告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原本是青川荣**任公司股东之一,同时是项目公司的法人,胡**只是名义上的挂名法人,被告是青川荣**任公司和项目的实际控制人。2、刘**处的借款400万元全部用于了青川荣**任公司项目,同时青川荣**任公司还将购买土地的交款凭证和有关证件原件交与刘**作为借款和钢材垫资的意向担保物。同时他们还派专人在项目工地上进行监管。3、项目投资建筑成本接近2000万元,还有较大的费用。被告开发公司最多的时间也挪用其他项目上的上千万资金,最后实际投入也有350万元。4、刘**处的借款第一张借条金额为426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月息0.07元;第二张借条金额142万元,实际借款100万元,月息0.07元。第三张借条是他们限制我自由强行将利息打成的借条金额大约是100多万元。期间归还过9万元。由于被告公司垫资了时代广场项目资金,借款后,进行了偿还。这些借款全部用于了时代广场项目,应当由青川荣**任公司偿还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

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

2010年11月16日,经青川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胡**办理向刘**、刘*借款事宜,包括签订借款协议、与出借方、借款方谈判协议细节、作出决定、签署相关资料文件等。

2010年11月16日,甲方(出借方)刘**、刘**与乙方(借款人)胡**,丙方(担保方)胡**签订借款合同,向刘**借款426万元。期限6个月,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中刘**未签名,乙方胡**签名进行了确认,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丙方胡**签名进行了确认。

2010年11月19日,刘**向胡**账户转款150万元;2010年11月20日刘**向胡**账户汇款50万元;2010年刘**向胡**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0年11月20日,借款人胡**、胡**给刘**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刘**现金426万元。

2011年1月18日,甲方(出借方)刘**与乙方(借款人)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142万元,借款时间约为6个月。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中刘**未签名,乙方胡**签名进行了确认。

2011年1月18日,借款人胡**、胡**出具借条,借到刘**现金142万元。借款人胡**、胡**签名并加盖指印进行了确认。

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胡**给刘**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110万元,注明:原借款426万元(2010.11.20)、142万元(2011.1.18)经协商于2012年7月20日止无任何费用。借款人胡**签名并加盖指印进行了确认

2013年5月13日,青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青川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6月5日指定四川**事务所担任青川荣**任公司管理人。2013年6月28日,刘**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为:人民币678万元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并且确认申报人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管理人与刘**确认,债权的借款本息共计为7060213.33元。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通过,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清系青川荣**任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胡**的父亲,对青川荣**任公司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收非正常收入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

本案中,被告胡**身份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于青川荣**任公司设立后管理不规范,被告胡**的身份结合其在青川荣**任公司的具体履职情况予以确定。首先,被告胡**是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胡**的父亲,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被告胡**实际拥有管理公司的权利。据此,被告胡**属于青川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青川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定向刘**借款,经授权由被告胡**办理借款的相关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后,刘**将给青川荣**任公司的借款转入了胡**的个人账户。在破产债权的清理中,经管理人和刘**确认,青川荣**任公司应偿还刘**借款本息7060213.33元。被告胡**抗辩:借款全部用于了青川荣**任公司时代广场项目,该款不应当由其偿还。被告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胡**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刘**借给青川荣**任公司的借款属于青川荣**任公司的财产。该借款全部转入了被告胡**的个人账户,被告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转入了青川荣**任公司账户或由青川荣**任公司进行了使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对公司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被告胡**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602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青川荣**任公司返还刘**处的借款本息70602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1元,减半收取306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