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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阳泉煤**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池**与被申请人阳**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4月27日阳泉**民法院作出(2009)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池**不服,向阳**院提起上诉。阳**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阳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阳泉**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后,池**、阳煤总医院均不服,向阳**院提起上诉。阳**院作出(2012)阳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池**对该判决仍不服,向山西**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阳**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听证,再审申请人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池**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2)阳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阳泉**总医院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赔偿申请人池**各种损失;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阳泉**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它相关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阳煤总医院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医疗专业技术问题,故原一、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进行鉴定,然而因再审申请人池**对阳煤总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阳煤总医院亦不同意池**自我陈述材料作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池**病情与阳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阳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均没有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池**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阳煤总医院的医疗过程给其造成了损害,其要求阳煤总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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