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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上**限公司、康**返还证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限公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波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昌邑路房屋”)产权所有人。2014年5月23日,被告上**限公司为办理抵押贷款,原告自愿以昌邑路房屋为被告上**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被告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银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就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同时原告也将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康**保管。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办理抵押贷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康**索要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浦东**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权证,补办期间被告康**向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材料,证实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在被告康**处,并没有丢失,致使原告产证补办未果。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公证形式撤销原告对被告康**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委托,但被告康**仍然拒绝归还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立即返还原告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并偿还原告因被告康**拒绝返还房屋产证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昌邑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康**在本市卢湾公证处就《委托书》进行公证,公证书案号为(2014)沪卢证字第1520号,《委托书》载明:因上海**限公司拟向银行贷款,沈**愿以昌邑路房屋为该公司作抵押担保,现委托康**为沈**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向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并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且愿意接受强制执行;2、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领取产证、他项权利证明。《委托书》还载明,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办完上述事项为止。之后,原告将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康**保管。后抵押贷款手续未办,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康**索要昌邑路房屋的产权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浦东**交易中心申请补办产权证,补办期间被告康**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异议,在浦东**交易中心的《来访(信访)接待处理单》上填写:“沈**委托上海**限公司向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房产证没有遗失,故申请中止办理补办房产证。房产证地址: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对此,交易中心在处理单上作出相应处理,认为来访人康**来访时所提供的昌邑路房屋产权证原件内容与登记簿记载一致,且真实有效,故康**的异议成立,故对沈**的补办申请不予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公证形式单方面声明2014年5月23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办理的(2014)沪卢证字第1520号《委托书》的公证书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来访(信访)接待处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即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被告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本案中,原告以公证形式申明公证委托书作废,即表明原告撤销了被告康**对昌邑路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的代理权,被告康**理应及时返还因代理而保管的昌邑路房屋产证。被告康**拒不返还的依据不足。被告上海**限公司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昌邑路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持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返还产证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

二、原告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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