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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金*与大连卓**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凭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于2007年7月取得了位于原庄河市明阳镇坎子村的30亩海参养殖圈的经营权,并于该养殖圈中从事海参(刺参)养殖。2011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养殖圈内海参大量死亡,经组织采捕,清理出中毒海参4000余斤,余下部分已于养殖圈内死亡后腐烂灭失。大连**测中心通过取样、分析检测等方式,于原告养殖圈南侧潮沟内海水中,检测出超出《海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正常值的无机氮、镍及活性磷酸盐等成分,同时检测出,被告排放于潮沟内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浓度,均超出《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所允许的排放限值。被告向原告养殖圈赖以纳水的潮沟内排放污水,使纳水水源遭受污染,是导致原告养殖海参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原告的养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殖物损失、清理、重做养殖设施费用等合计915779.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三份“滩涂承包合同”,证明其以合法渠道取得了位于原庄河市明阳镇坎子村的30亩港养圈使用权;

2、大连**测中心出具的三份“监测报告”、大连市环**济区办事处出具的“花园口海参养殖户信访案件查处情况通报”、大连晚报2011年12月15日刊发的一则题为“海参大批死养殖户做起化验员”的报道以及死亡海参照片,证明被告排放污水,致原告海参养殖圈内海参死亡的事实;

3、韩*的证人证言、两份因购买海参苗种形成的“欠条”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投苗、售参记录”,证明原告历年海参苗种的投放及成品海参的产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从事的生产项目,于2011年11月末开始试运行,当时排放的仅是普通生活污水,并且,该污水是经过处理后才排放的。出现污水超出规定标准,系因污水处理设施出现问题所致,这个过程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原告养殖物死亡。通过对设施及时调试与修理,排放物已经达标,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排放污水导致其养殖海参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此外,潮沟沿岸尚有其他企业及居民向潮沟内排放各种污染杂物,连同被告排放的污水在内,均于落潮时一并流入了大海,由此可断定,原告养殖物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了大连**估事务所及大连大华嘉**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养殖物损失、清理、重做相关养殖设施费用和后续养殖可得利益等做出司法鉴定。大连**估事务所称,因环境监测报告对污染程度及损失量描述不明确,无法就委托事项做出准确的估算,未出具评估报告。大连大华嘉**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大华渔鉴字(2014)第14号评估报告书。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评估报告作如下认定:

原告第一组证据,即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三份滩涂承包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大连**测中心出具的三份“监测报告”、大连市环**济区办事处出具的“花园口海参养殖户信访案件查处情况通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大连晚报2011年12月15日刊发的题为“海参大批死养殖户做起化验员”的报道以及死亡海参照片,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养殖物的死亡是因被告排污所致,但可证明原告养殖海参曾于2011年出现死亡现象。

原告第三组证据,即证人证言、“欠条”和原告自行制作的“投苗售参记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欠条”亦有伪造之嫌。因证人证言和“欠条”所欲证明的海参苗种损失及既得利益,原告已放弃主张,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投苗、售参记录”,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大连大华嘉**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被告对其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等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人仅靠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庄河市鞍子山乡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发表的题为“海水池塘海参生态养殖技术将在庄河示范推广”,以及“辽宁现**子山乡海参生产示范基地发展三年计划”两文中有关海参产量信息的表述,断定原告养殖圈各年度成品海参的产量,继而确定原告2011年度养殖损失和后续可得利益损失等,依据明显不足。仅靠凭空“理论”推导,缺乏必要事实根据和科学数据支持的评估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人依照庄河市海洋与渔业局2011年3月在互联网上发表的题为“海水池塘海参生态养殖技术将在庄河示范推广”一文中的部分数据,对原告养殖圈2011年度海参产量出具评估意见,即亩产按78公斤计算依据不足。查阅该文发现,该报道仅为庄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制定的一项工作方案,其主要内容表述如下:“该方案计划在庄河市进行项目示范面积为4000亩,核心示范面积1000亩;技术方面围绕优良苗种选用、水质调控、微生态调节、底部增氧和底质改良等方面进行;方案要求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明确落实责任人,实行蹲点制度,以保证实验项目顺利完成。该项目的技术目标及预期效益为平均亩产量78公斤……”。由此可见,亩产量达到78公斤,仅是庄河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示范项目方案的预期目标,绝非是对庄河市辖区内年度成品海参亩产量的统计。再则,原告养殖圈所在的原庄河市明阳镇坎子村,已于2008年划归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辖,此后,庄河市政府发布的各产业相关统计数字,已不再包含该区域。而就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港养海参历年均产量等相关信息,鉴定人未能取得。另,鉴定人员在接受当事人质询及本院询问时亦表述,不同的养殖区域、不同的纳排水条件,不同水质、不同水温、不同“圈龄”等诸多因素,均对港养海参产量具有很大的影响。除花园口经济区辖区海岸线外,庄河地区海岸线长达二百四十余公里,现评估报告单以庄河某示范项目的发展计划(辽宁现**子山乡海参生产示范基地发展三年计划)或预期目标等,作为确定花园口经济区某区域养殖圈区间内(2011-2013年)成品海参产量的依据,也显然不够客观。原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未对养殖物进行采捕,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售参”记录中却又记载,2011年春,以每斤80元的单价共售参4700斤。鉴定人接受质询时表述,其评估的2011年海参产量,已经去掉当年于此前采捕的部分,但评估报告中的最终评估数据,并没有减掉采捕部分的计算过程。鉴定人参照“无公害食品刺参养殖技术规范”确定原告养殖圈内的投苗规格及数量,与原告提供本院的种苗投放记录,也存在诸多不符之处,这些都使得该评估意见的可信性大大降低。至于报告对2014年度可得利益的评估,由于原告经营的海参养殖圈已于2013年动迁,故此项评估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养殖池塘的重建费用,由于原告放弃请求,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池塘清污费用,因原告在其所述遭受“污染”后,没有继续其养殖行为,并且,当时实际采取的清污措施,也与评估报告表述的清污方式不同,原告仅是排放了养殖圈内原有的养殖用水,故对评估报告中的此项评估数据亦不能采信。综上,大连大华嘉**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养殖物损失、后续养殖可得利益及池塘清污费用等做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必要事实根据和科学数据支持,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邵**是“国海证06210181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持有人,拥有位于原庄河市明阳镇坎子村的30亩港养圈使用权。2007年7月1日,原告与邵**签订合同,依此合同,原告取得了上述港养圈的5年使用权,并在该区域从事海参(刺参)养殖。2011年11月4日,原告发现海参出现死亡及部分海参死体腐烂的现象。原告认为,该结果系因被告排放污水所致,遂将具体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做了反映,还联系新闻媒体对此事件进行了报道。2011年12月5日,大连**测中心提取被告排放于原告赖以纳水的潮沟内的污水及潮沟内海水,进行分析检测后,出具了大环监督字(2011)第131、132、133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及氨氮含量等指标,高于潮沟内海水中同类物质的含量。2011年12月8日,大连市环**济区办事处做出“花园口海参养殖户信访案件查处情况通报”,该通报依据大连**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为,被告总排放口排放的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的浓度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I627-2008)中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原告养殖区南侧潮沟内的海水中,无机氮、镍、活性磷酸盐的浓度超过《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中第三类水质标准。该报告还拟对被告做出责令停产整治,缴纳排污费五倍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邵**在第一次承包合同届满(2012年7月1日)前,于2012年6月28日续签了承包合同,将原告的承包期延长至2022年7月1日。原告自其诉称遭受污染时起,未继续于该港养圈中从事海参养殖。2013年9月,原告及邵**就该养殖圈与他方达成动迁补偿协议,原告不再实际经营该养殖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针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使被告存在污染行为,原告养殖物的死亡与被告污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应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养殖圈重建费用一项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养殖物损失、后期养殖可得利益、池塘清污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4元及鉴定费3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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