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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农**民路支行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农**民路支行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部队转业后一直在濮阳做生意,原告父亲帮忙管理财务,直到1999年,因生意盈余有了几十万元的积蓄,当时父亲告诉原告为了追求较高收益,在银行购买了20多万元的国库券,但没有告诉原告具体数额和销售银行,2002年4月,原告父亲突发急病死亡,事后原告几经寻找没有找到该国库券,直到2014年底,才在父亲的遗物里发现了该国库券,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上述国库券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库券本金23.9万元及利息33842.4元,共计2728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库券本金23.9万元及利息33842.4元,共计272842.4元,但经查,中国农**民路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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