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张**与管前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前根因与被上诉人陈**、张**股权投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张**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张**原审诉称:管**联系陈**、张**,提出由双方共同投资竞拍苏州市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12月3日,陈**、张**向管**支付2000万元股权收购款。201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竞拍平**公司的股权,陈**、张**占27%,管**占73%。2010年12月28日,管**以2.07亿元价格竞拍得平**公司100%的股权,陈**、张**依约向管**支付50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2011年8月,陈**、张**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要求管**履行转让平**公司27%股权的义务[该案案号为(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1号],该案审理中,为避免管**未依约支付收购款导致竞拍无效,陈**、张**再次向管**支付2503万元股权收购款,并撤回起诉。因此,陈**、张**共合计支付管**股权转让款9503万元,已超额支付股权收购款,但管**至今未将案涉27%的平**公司股权过户至陈**、张**名下,故请求判令:1.管**返还陈**、张**已支付的9503万元投资款;2.管**向陈**、张**支付违约金2850.9万元;3.由管**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中,陈**、张**增加了解除其与管**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管前根原审辩称:1.管前根与唐*是平**公司100%股权的合法受让人,而与陈**、张**之间不是共同竞拍关系,是预期股权转让关系,管前根竞拍平**公司100%股权的过程与陈**、张**无关;2.陈**、张**获得平**公司27%股权的前提是全额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而陈**、张**未足额支付并以行为表示不再支付,故陈**、张**构成违约;3.管前根已经取得平**公司100%股权的处分权,但因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平**公司的股权现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未能将其中27%股权过户给陈**、张**并非管前根的过错。因此管前根不存在违约,本案中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同时,因陈**、张**没有其他方面的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陈**、张**应向管前根支付4140万元违约金及5500万元保证金。5.因陈**、张**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无权要求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公司系苏州市**服务公司、苏州**业公司、苏州**业公司、苏州**业公司、苏州真大实业总公司、苏州**总公司、苏州**业公司、苏州**业公司八家公司(上述八公司以下简称为虎**司等八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平**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获得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公开转让全部股权的批复文件。受平**公司委托,苏州万**限公司对平**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的股东权益进行了评估,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了苏万隆评报字(2010)第7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平**公司净资产(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644739亿元。

2010年11月11日,平**公司委托苏**交易所在《新华日报》和苏州产权交易网上发布了平**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公告;2010年12月18日《城市商报》刊登公告,内容为通知报名竞买人拍卖地点、时间以及相关事宜。

2010年12月1日,管**与唐*签订《共同参与拍卖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竞拍而获得平**公司100%股权,其中管**占49%股权,唐*占51%股权,竞拍保证金为5500万元,管**出资2695万元、唐*出资2805万元。2010年12月6日,管**与唐*分别向苏**交易所支付了竞买保证金2695万元和2805万元,共计5500万元。2010年12月9日,苏**交易所致函虎**司等八股东告知股权公开转让竞买意向人征集情况,管**与唐*组成的竞买联合体(受让股权比例分别为49%、51%)是四名竞买意向人之一。

2010年12月23日,管前根(甲方)与陈**、张**(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100%股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竞拍而获得平**公司100%股权,其中管前根占73%股权(允许管前根以3至4人作为股东),陈**、张**占27%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时间,1.不管竞拍成交价多少(含前期费用),均以基础股权价格4亿元计算股权转让,考虑到乙方前期已经支付2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总投资1亿元占27%的股权,甲方在竞拍过程中最高价不得超过4亿元,如超过乙方有权放弃。2.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再支付2000万元,成功竞拍后,乙方应在1月20日前支付3000万元,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支付。双方按股权比例支付拍卖佣金、税收等各种手续费。第三条、甲方竞买联合体的权利与义务,1.拍卖过程由甲方竞买联合体名义进行,2.竞买成功后,甲、乙双方按73%和27%组成股权比例,甲方所占73%由甲方联合体自行决定各自比例。第四条、违约责任,1.若甲乙双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平**公司100%股权拍卖成交价的20%,另加保证金5500万元。……3.竞买成功后,如由于甲方因素,造成乙方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下占有的27%股权,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

2010年12月24日,管前根以竞买人身份填写了竞买申请登记表。2010年12月28日,管前根以成交价2.07亿元的价格竞拍平**公司100%股权成功,苏州**限公司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管前根、唐*于2011年1月6日与虎**司等八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股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

2011年1月28日,管**、沈**、陈**、张**召开了《拍卖后的平**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管**介绍了平**公司股权竞拍过程,并对股东变更情况予以了说明:1.唐*退出了股权,并全权委托管**将其应承担股权转让处理;2.2010年12月22日管**与沈**签署合同,沈**成为股东之一,按转让合同协商价格享有40%的股权,总投资1.4亿元,已支付9000万元;3.2010年12月23日管**与陈**、张**签署合同,两人成为股东之一,按转让合同协商价格共同享有27%股权,总投资1亿元,已支付7000万元。

2011年9月2日,唐*出具股权归并声明,确认其因拍卖取得的平**公司股东权利已经于拍卖成交后归并给管前根。并同时确认:本人因拍卖取得的平**公司的部分股权,其全部的股东权利已经于拍卖成交后归并给另一合作股东管前根,同时确认2011年1月28日《拍卖后的平**公司投资者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对于本人名下的股权全权委托管前根依法管理和处置。

2011年6月14日,管前根向陈**、张**出具《承诺书》:关于平**公司股权转让之事,管前根承诺陈**、张**(弟)股权转让价格与沈**相同。陈**、张**已付管前根款项为:《股权投资协议书》签订前的2010年12月3日支付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20日前共计支付4900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2503万元,以上合计9503万元。

2011年12月20日,苏**交易所出具(2011)第029号成交确认书,确认平**公司100%股权由管前根、唐*以2.07亿元联合受让,所涉及的转让价款已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管**与沈**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鉴于平**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100%股权,管**与沈**一致同意竞拍而获得平**公司100%股权,其中管**占60%股权(允许管**以3至4人作为股东),沈**占40%股权。……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时间:经双方商定,不管竞拍成交价多少,均以基础股权价格3亿元计算股权转让,沈**需另加20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若拍卖过程中超过3亿元,在3.5亿元内沈**只需加10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若竞拍超过3.5亿元到4亿元,沈**则不需支付其他费用,管**在竞拍过程中最高价不得超过4亿元,如超过沈**有权放弃……。

因管**、沈**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沈**以管**为被告、虎**司等八股东为第三人,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并在提供相应担保后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其中担保之一系昆山市**款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查封了虎**司等八股东在平**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管**与沈**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9日,陈**、张**亦以管**、唐*为被告、虎**司等八股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张**为平**公司27%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判令管**、唐*返还多收取的3914万元股权款。后陈**、张**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裁定准许陈**、张**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张**与管前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张**以管前根在签订协议时未取得平**公司股权主张协议未生效,理由不能成立。

陈**、张**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以一定价格取得平**公司27%的股权,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竞买成功后,如由于甲方因素,造成乙方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下占有的27%股权,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该约定指向的是陈**、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管前根应退还已付款项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该结果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其效力等同于合同解除,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竞买成功后,由于管前根因素,造成陈**、张**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下占有的27%股权”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了三个解除条件,在三个条件同时成就时,陈**、张**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关于三个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认为:

1.根据苏州产权交易所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确认平**公司100%股权由管前根、唐*以2.07亿元联合受让,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因此竞买已成功。

2.虽然双方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但是自2011年12月20日管**受让平**公司100%股权至今,管**与陈**、张**始终未将平**公司27%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张**名下,而且因平**公司的股权被查封,管**与沈**之间的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应当认定已具备。

3.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否系管前根的因素。陈**、张**认为只要是与管前根有关的原因,包括因管前根与沈**之间存在诉讼,导致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结果,即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而管前根则认为,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于沈**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而且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亦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因此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结果不是管前根的过错所致,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应当从结果表象认定,而应当判断是否存在违约。

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由于管前根因素”的理解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看,所谓“因素”,是指决定事物成败的原因或条件,可见“由于管前根因素”主要是指由于管前根的原因。从该条款整体内容看,合同采用的表述为“由于管前根因素”,相对应的应当是“由于陈**、张**的因素”,可见该条款是限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范围,将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结果是陈**、张**原因造成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由于管前根因素”应当是指因与管前根有关的原因,包括因管前根的违约行为。本案中,陈**、张**曾于2011年8月9日提起诉讼,2013年1月以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后因沈**与管前根之间的民事诉讼,平**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该案法院尚未终审,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在客观上无法办理。故因管前根的因素,导致陈**、张**的合同目的迟迟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中的第三个条件也已成就。

鉴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陈**、张**要求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应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通知到达管前根时生效。合同解除后,管前根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陈**、张**。

对陈**、张**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已付款项的30%,因陈**、张**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故管前根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平**公司的股权已于2012年12月4日被查封,在陈**、张**于2013年1月撤回起诉后,管前根并不存在故意违约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在沈**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时,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其对股权变更无法办理存在合理预期,因此应当相应减轻管前根的违约责任。故管前根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管前根以陈**、张**未能全额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陈**、张**构成违约,因合同对于陈**、张**的付款义务与管前根的股权变更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并无明确约定,因此管前根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张**与管前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二、管前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张**9503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日起,以49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以250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8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495元,由管前根负担516950元,由陈**、张**负担142545元。

上诉人诉称

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隐瞒已查明的事实。管**与陈**、张**、沈**在(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陈**、张**继续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2.陈**、张**及沈**均同意认可股权仍登记在虎**司等八股东名下,暂不过户到管**名下,仍由法院查封监管,重新启动时间在法院审理判决生效明确权属后。因此,在此期间,管**的二次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客观上不能办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均未写明,导致陈**、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同解除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1.依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陈**、张**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取得27%股权后才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即二人应支付给管**1亿元并按比例支付拍卖佣金、税收等,但陈**、张**仅支付了7000万元,后按《和解协议》又支付了2503万元,在陈**、张**未足额出资的前提下,二人无权取得27%的股权,也无权解除合同。2.原审判决对于“由于管**因素”认定错误,合同一方履行过程有过错或违约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存在无过错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及(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1号案件中,因陈**、张**与沈**分别提起确权之诉,并联合申请保全查封了股权,导致管**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陈**、张**撤诉,但未撤销保全担保。之后陈**、张**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未根据客观事实,错误支持陈**、张**诉讼请求。3.(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案中的《和解协议》达成后,管**与陈**、张**达成了《合作备忘录》,谋求先行对股权解封,再办理相关工商变更过户手续。综上,因陈**、张**未缴足股权转让款,故无法获得27%股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张**辩称:原审判决管前根给付的违约金过低,但总体可以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管前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22日,沈**、陈**、张**与管前根及虎**司等八股东、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拟证明各方对于查封的案涉股权达成共识,同意继续查封股权,股权暂不过户至管前根名下,仍由虎**司等八股东持有。因此,管前根无法将股权二次转让至陈**、张**名下,陈**、张**对此情况完全知晓并同意股权暂停办理过户。现陈**、张**起诉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无依据。

2.管云峰、陈**、张**、苏州**限公司、管前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拟证明陈**、张**在《合作备忘录》中同意解除(2011)苏中商初字第30号案中对平**公司股权的诉讼保全,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但陈**、张**并未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因此,陈**、张**原审起诉条件不成就。

陈**、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解协议》是对当时状况的确认,陈**、张**在签完该协议后,按约支付了2503万元,但管前根仍未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所以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管前根。对于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合作备忘录》签订的前提是陈**、张**取得27%的股权,或者回购沈**的股权份额,现在该备忘录约定的条件并未实现,因此,对协议各方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陈**、张**对管前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与管前根上诉主张的事实有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沈**、陈**、张**与管**及虎**司等八股东、平**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2011年12月8日前,由沈**先行支付管**3707万元,陈**、张**先行支付管**2503万元,管**将收到的6210万元作为平**公司股权拍卖余款支付至苏州产权交易所,履行完毕与虎**司等八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平**公司的股权继续登记在虎**司等八股东的名下,待明确平**公司股权归属后,虎**司等八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各方确认《和解协议》的任何条款以及协议项下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各方通过任何途径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协议签订后,陈**、张**按约向管**支付了2503万元。

2013年1月,管**、陈**、张**、苏州**限公司、管前根签订《合作备忘录》,载明陈**、张**同意撤回(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1号案的起诉,并对如果案涉股权解封或沈**同意转让其股权份额等情形出现后,各方如何融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张**是否因股权变更手续未办理而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张**与管**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陈**、张**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竞买成功后,如由于管**的因素,造成陈**、张**未能如期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名下占有的27%股权,则管**应退还陈**、张**已支付的各项款项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于平**公司100%股权已由管**、唐*以2.07亿元联合受让,该2.07亿元已全部支付给转让方,但由于(2011)苏中商初字第0030号案中对该股权的查封,致案涉股权无法变更登记至陈**、张**名下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管**认为,陈**、张**未按照双方之间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支付款项,案涉股权被查封系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沈**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案诉讼前,陈**、张**也同意撤回保全担保,但未履约。因此,案涉股权未能变更登记不是管**的过错所致,陈**、张**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案涉股权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属于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由于管前根因素”。从《股权投资协议书》看,双方对于“由于管前根因素”的约定,并无管前根是否有过错的条件限制,因此,只要股权未能变更的原因系管前根因素造成,陈**、张**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2011年12月20日,苏州**易所出具(2011)第029号成交确认书,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案涉股权已具备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而股权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沈**与管前根的民事诉讼中,沈**向法院申请保全了案涉全部股权,因该案至今未审结,导致相关变更手续无法办理,也致使陈**、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两年多无法取得股权,该情形显然属于“由于管前根因素”。虽然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沈**提供了部分保全担保,但此因素并非股权无法变更的直接原因,且对于沈**申请的保全,管前根完全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的方式申请对其中部分股权予以解封,但管前根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申请。

其次,陈**、张**与管**签订的《和解协议》、《合作备忘录》不能作为陈**、张**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依据。陈**、张**与管**及沈**、虎**司等八股东、平**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2013年1月,管**、陈**、张**、苏州**限公司、管**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均无管**与陈**、张**对《股权投资协议书》中关于陈**、张**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予以变更的内容,也无陈**、张**放弃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其中《和解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各方确认和解协议的任何条款以及协议项下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各方通过任何途径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因此,管**认为《和解协议》证明陈**、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备忘录》虽约定了各方继续合作的方式,但前提是沈**愿意转让股权或法院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合作备忘录》签订后,陈**、张**虽按约撤回了(2011)苏中商初第字0030号案件的起诉,但沈**并未同意转让其股权,亦未同意对案涉股权予以解封,因此,在《合作备忘录》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陈**、张**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最后,陈**、张**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管**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503万元,该情形并不影响陈**、张**已经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于陈**、张**具体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陈**、张**认为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管**认为陈**、张**仍需支付40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陈**、张**对其中7000万元的支付有明确付款期限的约定,而剩余款项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支付”,现陈**、张**支付的款项已超过7000万元,而双方未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管**亦未举证证明陈**、张**应在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前应付清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且案涉股权在陈**、张**已支付巨额款项之后因管**因素迟迟未变更至陈**、张**名下。因此,陈**、张**未付清《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并不能否定陈**、张**已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认定。

综上,管前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50元,由管前根负担。管前根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4254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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