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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高**有限公司(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公司负责人秦*、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2003年6月8日和2008年7月22日,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先后注册域名“ceocoo.net”和“高管联盟.cn”。2006年3月20日,秦*开办晋江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公司),并于2007年11月9日以青阳**公司名义在第41类申请注册第6367874号“高管联盟”图形及文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7月7日予以核准。2010年6月3日,秦*又设立泉州高**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站建设、维护、推广、网络技术开发等。2010年8月31日,青阳**公司与高**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商标无偿转让给高**公司。2010年9月1日,秦*、青阳**公司特别授权高**公司处理“ceocoo.net”、“高管联盟.cn”、“高管联盟”商标涉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事宜。

2009年9月27日,陈**注册域名“亚洲高管联盟.com”、“asiaceo.com.cn”,并经营同名网站。2010年4月27日,秦*向泉**证处申请对陈**开办的“亚洲高管联盟”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地址上输入“亚洲高管联盟.com”,即进入“亚洲高管联盟”网站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有一个燃烧的五星标志,中间标注“ASIACEO”,五星右边两排文字,上面是“亚洲高管联盟”,横线下面是“AISACEOUNION”。下面设有“中国总会”、“香港分会”、“澳门分会”、“印度分会”、“日本分会”若干区域分会以及中国各省分会等33个分会,并开设“联盟互动”、“联盟发展”、“联盟快讯”、“合作伙伴”等栏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者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四条进一步规定了认定“恶意”的判断标准:(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虽然本案原告使用的域名均是高**公司与青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以个人名义注册的,但秦*明确表示授权原告使用该域名;“高管联盟”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是青阳**公司申请注册的,但该公司也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诉讼中该商标获准注册后,青阳**公司即无偿转让给原告高**公司,因此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目前原告持有的商标是诉讼中才获准注册,也就是说,被告注册域名时“高管联盟”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更谈不上驰名,故不能认定被告注册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近似。而且,从公证保全的证据分析,被告注册域名后已实际使用,网络用户输入“高管联盟”四字,先出现的都是原告的网站;再次输入“中**联盟”或者“亚洲高管联盟”才能分别进入原、被告的网页。首页左上角显示的分别是原告的“高管联盟”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图案和被告的燃烧的五星标志。一般来说,有隶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之间使用的都是统一的标志,而原、被告使用的标志明显不同。所以,被告网站的内容无论从开头的标志,还是板块设置、栏目内容等均有别于原告网站的设置及其内容,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泉州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泉州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泉州高**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域名的注册时间和注册商标的申请上均早于陈**,在“中**联盟”已经存在且已申请注册商标情况下,陈**开办“亚**联盟”并与上诉人网站内容及业务范围雷同,足以证明其刻意复制、模仿。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几份公证书可以证实陈**开办的“亚**联盟”网站的版块设置、栏目类型、页面框架等内容均高度抄袭上诉人所有的高管联盟网页的相关内容。二、中**联盟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国内各大媒体如金融时报、泉州晚报、晋江经济报、海峡都市报对中**联盟及其创始人秦*的相关报道,同时,公证书也证实百度搜索“高管联盟”、“高管人才网”、“CEOVC”、“佛缘正见”、“百强高管”前十位搜索结果均链接至中**联盟网站,“中**联盟”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无可否认。综上,陈**在“www.asiaceo.com.cn”(亚**联盟.com)网站的开办和实际经营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上诉人“高管联盟”的内容,存在混淆故意,让网民和原告客户误认原告网站是被告网站的子网站、下属机构,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注销“asiaceo.com.cn”和“亚**联盟.com”两个域名,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享有两个域名的域名权,上诉人无权请求撤销。上诉人注册的域名“asiaceo.com.cn”和“亚洲高管联盟.com”,不论从名称、内容和商标等均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注册的“高管联盟.cn”和“ceocoo.net”完全不一致,不存在复制、模仿或近似,上诉人请求注销被上诉人注册的注册域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享有“中**联盟”域名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秦*仅注册“高管联盟.cn”和“ceocoo.net”两个域名,没有证据证明“中**联盟”域名系上诉人注册并使用。“高管联盟”无法涵盖涉及“高管联盟”的全部域名,即“高管联盟”不包括“中**联盟”、“亚洲高管联盟”、“世界高管联盟”、“福**联盟”等等,因此,即使上诉人享有“高管联盟.cn”的域名权,也无法证明其同时享有“中**联盟”的域名权。三、上诉人尚不享有“高管联盟”商标的相关权利。“高管联盟”商标的注册人是晋江市**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为诉讼需要,在一审庭审后与青阳**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但是至今没有看到上诉人与青阳**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高管联盟”商标的证据,上诉人还不是“高管联盟”商标的权利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诉讼期间,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厦**视台的专访。拟证明上诉人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投资界予以认可,以及即将境外上市的事实。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后果的材料,有2009年5月12日《泉州晚报》的报道,以及上诉人2008年打假公告。证明上诉人很早就有知名度。经庭审质证,陈**认为,1.可以通过某种渠道得到专访,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知名度,专访的内容是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不一定是事实。2.第二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编制的内容,没有直接证据。如果泉州晚报已报道,为何不直接提供报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陈**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陈**是否有权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侵权的条件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高管联盟”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问题。本案中,“高管联盟”商标系青阳**公司申请注册,高**公司在一审诉讼时从前者无偿受让该注册商标,而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已明确表示授权高**公司使用该域名,因此高**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原告的“高管联盟”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问题。“高管联盟”商标于2010年7月7日才被核准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较短,高**公司也未提交企业盈利及广告宣传的投入情况,故上诉人高**公司主张“高管联盟”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陈**注册、使用的“asiaceo.com.cn”和“亚洲高管联盟.com”与高**公司使用的“ceocoo.net”、“高管联盟.cn”在域名名称、域名后缀方面不尽相同,而且,从公证保全的证据来看,以“高管联盟”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先出现的是高**公司网站,输入“亚洲高管联盟”才进入被上诉人网站,讼争双方的网站在网页标志、版块设置、栏目内容方面也基本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高**公司不能以其享有“高管联盟”的商标专用权而禁止他人以“高管联盟”为主要部分注册并使用域名。因此,高**公司主张陈**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因缺少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高**公司要求被告注销争议域名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泉州高**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泉**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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