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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卓美**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美**责任公司(简称卓**公司)诉被告夏*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夏*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24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夏*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高*终字第043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夏*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高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公司诉称:卓**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奢华酒店的缔造者,世界酒店业界的翘楚。卓**公司先后于2001年11月9日、2006年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JUMEIRAH”系列商标,包括在第43类、第44类、第36类、第35类、第16类,注册号分别为第3014343、3014348、5112810、5112809、5112811、5112812、51182813号。“Jumeirah”商标和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夏*于2006年3月6日注册了“jumeirah.com.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至今一直未予使用。夏*明知卓**公司的商标和字号,无正当理由,注册争议域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对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夏*立即注销争议域名,或将该域名转移由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卓**公司依据商标和字号主张我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我并非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卓**公司在酒店行业并不具有知名度,我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据此,请求驳回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争议域名“jumeirah.com.cn”由夏*注册于2006年3月6日,有效期至2013年3月6日。

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卓**公司在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第16类、第35类、第36类的酒店、饭店、印刷品、期刊、杂志、广告、不动产管理、美容院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多个“JUMEIRAHINTERNATIONAL”、“JUMEIRAHBEACHHOTEL”、“JUMEIRAH”等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014343、3014348、5112809、5112810、5112811、5112812、51182813号等(统称为“JUMEIRAH”系列商标)。卓**公司自1999年3月22日注册并使用jumeirah.com域名。

为证明其“JUMEIRAH”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卓**公司提交了在谷歌和百度上对“Jumeirah”、“Jumeirah酒店”的搜索结果、在互联网上关于“Jumeirah”品牌的报道。

卓**公司曾向夏*发出邮件,2009年10月13日,夏*向卓**公司回复邮件:“谢谢您的电子邮件。您知道这是一个有价值的域名,至少值1,000,000.00美元,因此如果您真想拥有该域名,尽管告诉我。”

另查,争议域名至今未投入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JUMEIRAH”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经公证的争议域名注册信息、经公证的双方邮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本案中,根据卓**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和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卓**公司享有“JUMEIRAH”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对“JUMEIRAH”经过商业使用享有商号利益。但是商标权和商号利益作为商业标志权利或权益,并非对标志本身的垄断,其保护范围仅及于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卓**公司虽享有“JUMEIRAH”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对“JUMEIRAH”享有商号利益,但在其商标和商号利益保护范围之外,卓**公司无权阻止他人正当使用“JUMEIRAH”字符。同时,夏*也无权在与卓**公司“JUMEIRAH”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饭店、期刊、杂志、广告、不动产管理、美容院等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争议域名。夏*虽注册了争议域名,但并未投入实际使用,不能认定其有意阻止卓**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夏*虽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提出以100万美元出售争议域名,但并非夏*主动向卓**公司提出要约,而是其在收到收购邀请时提出的报价,不能认定其系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中卓**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夏*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卓**公司主张夏*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卓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卓**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卓美亚国际**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夏*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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