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限公司与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及第三人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以6247m2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设立被告。此后被告依合作合同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至2011年6月。2010年1月,政府对上述地块动迁,动迁补偿协议由被告统一签署。2011年5月,被告董事会依章程作出提前终止公司经营并进行清算的决议,同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1年7月,被告取得了土地补偿款在内的全部动迁补偿款,至此,涉案合作条件转化为土地补偿款。嗣后,被告未依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土地补偿款交与原告。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合作条件【交付土地补偿款23469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34696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法律关系,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和第三人存在法律关系。在动迁问题上,只有第三人与被告有一定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以注册公司为主的服务企业,2008年11月,第三人与某某精工**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精工”)、某某机械制造(香**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香港”)签订过被告为合作公司的协议,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产证、土地征用等),第三人没有投入,仅为招商引资提供服务,不参与被告的经营、销售,在动迁补偿方面没有权利,对此,某精工、某香港与第三人签订的清算协议中也有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认为其不作相应主张,系原、被告间的关系。在1999年1月25日由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变更后合作公司的土地相关费用还是由原告收取,与第三人无关。

查明,1、1997年10月3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为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被告而签订合同及章程,约定,原告提供6247m2场地使用权、某某公司提供80万美元现汇为合作条件;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被告债务和盈亏风险,原告每年从被告获得5.6万元固定收益,此收益以后每三年逐次递增;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被告应进行清算,被告应首先归还原告提供的合作条件,其余债权、债务、财产由某某公司处理。同年12月3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被告设立后按约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直至2011年6月。

2、1999年1月25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合作成立被告后,原告为被告代建了厂房,为便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决定将被告的中方合作方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并约定被告使用的土地等费用仍由原告收取。同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对原涉及中方主体的相关条款作修改。2001年11月7日,被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权证,权证登记坐落于马陆镇某某路368号,地号为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17-2宗,面积5588m2,权属性质为集体。此后,某某公司将其在被告的出资份额让与某精工及某香港。2008年11月,某精工、某香港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及章程,其中约定了被告清算时,应首先归还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

3、2010年9月28日,某精工、某香港、第三人及被告因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所涉地块动迁事宜,签订了清算协议一份,约定政府根据动迁协议支付的一切动迁补偿费用全部由被告享有,第三人不享有动迁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同年9月30日,被告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动迁补偿费用总计为13626843元,其中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为2346960元。嗣后,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获取了全部补偿费,其中,首笔获取为2010年11月25日的3626843元、2011年11月14日,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4、2011年5月30日,被告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提前终止公司经营并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递交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合同、章程、协议书、房地产权证、被告的付款凭证、合同及章程修改协议、动迁告知函、动迁补偿协议书、动迁补偿款支付凭证、清算协议、确认书、董事会决议、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设立被告的合同与章程约定,被告提前终止进行清算的,被告应首先归还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此项约定不管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在初始设立被告的合同、章程,还是在变更了合作方后订立的合同与章程中,都是一贯传承的,现被告进入清算阶段,被告所坐落的地块被动迁且已兑现动迁补偿费,该动迁补偿费中的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应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并应包含相应孳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方合作者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后相关补偿费可否由原告主张。依1999年1月25日协议,第三人所以替代原告成为中方合作者的,意在便于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该协议载明变更中方合作者后被告使用的土地费用仍由原告收取。此后,尽管第三人最终登记为被告的中方合作者,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合作公司内部权益而言,此协议仍具有拘束力。事实上,被告一贯延续履行原合同与章程,持续向原告支付了作为中方合作者方可享有的固定收益,直至被告进入清算后的2011年6月。据此,原告应获得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34696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75.68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