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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品厂与雁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品厂及陈**、施**为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温州宝**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陈**、施**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阳**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阳**品厂诉称:1992年,根据当时的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温州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利用温州部分有意外寻合资的企业资金作为外方返温投资,以推动温州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1992年7月,原告作为中方企业与被告作为外方企业,设立了中外合作的“温州宝**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出资37.5万美元,占75%股权,被告出资12.5万美元,占25%股权。其实,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其名下的股本金12.5万美元也系原告出资。被告仅名义上持有第三人25%的股权,没有参与第三人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与责任,只是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限原约定为11年,2003年合作到期时,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9月。由于近几年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和国家行业政策的调整,第三人经营难度逐年加大,原告欲将第三人转为内资企业,以重新制定企业的经营方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收回被告名义上持有的第三人的25%股权。平阳县**合作局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关于同意温州宝**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企业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章程随公司性质改变而废止并收回批准证书。对此,被告虽然表示同意,但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平阳**品厂与被告**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2、被告**公司名义上持有的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的25%股权归属原告平阳**品厂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金额暂计人民币772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组建中外合作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系根据(1992)86号温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目的是为了搞活我市工业企业、振兴温州经济、推进温州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第三人中作为被告出资的12.5万美元系由原告通过温州**资公司以委托投资的形式投资到被告后,再由被告全额返温投资,该款项由原告实际承担。双方原约定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同意延期合作经营期限至2015年9月。基于上述情况,现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并由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陈述意见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协议补充条款、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确实是由原告出资。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平阳**品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平阳**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雁**公司的资料(状况)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温州宝**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温州宝**限公司的章程,以证明第三人出资成立的基本情况;

5、(1992)86号温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明温州宝**限公司成立的政策依据;

6、参股协议书、参股协议补充条款,委托投资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雁**公司名下出资的12.5万美元实际上是原告平阳县皮革制品厂通过温州**资公司出资的款项,被告仅是名义上出资,实际并无出资;

7、补充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不参与第三人的经营、不承担风险、不享有盈利分配,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

8、平阳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温州宝**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以证明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第三人转为内资企业,原中外双方的合作章程废止;

9、温州市审计局、温州市财政局文件,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的25%出资仅是替中方代持;

10、温州**管理局出具的第三人的法人投资情况及温**务局出具的“关于温州宝利皮**荡有限公司企业的名称说明”,以证明被告与“香港**公司”系同一主体。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的法人投资情况中的“香港**公司”与本案被告雁**公司为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25%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平阳**品厂,被告**公司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未实际参与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于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均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在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原告作为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平阳**品厂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公司持有的温州宝**限公司的25%股权属于原告平阳**品厂所有;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平阳**品厂办理第三人温州宝**限公司2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平阳**品厂及温州宝**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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