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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相邻日**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杨**相邻日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4)维*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住房位于维西新城嘎萨街XX幢2单元501室,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为144.95平方米,室内建筑面积120.29平方米。该幢楼房坐南向北,层高2.9米,其中南向与杨**楼房相邻的窗扇有三樘,与此三樘窗扇连接的两个卧室、一个厨房、餐厅及阳台。2013年,杨**在陈**房屋正南方建盖一栋六层框架结构楼房,坐东向西,该建设用地0.53亩在维西县金**责任公司转让给杨**时双方约定:杨**建房时必须保证与XX幢楼的间距不小于6米。杨**在建房期间,陈**曾向其说过其房屋建设影响陈**住房日照一事,但未向相关部门反映。杨**建成的楼房与陈**所住楼房两墙相距6.2米。维西新城嘎萨街呈陡坡状(南高北低),杨**楼房和XX幢楼房西面与嘎萨街中心街道接壤。2014年2月26日维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5日,陈**委托的云南**定中心对杨**新建六层楼房建筑在冬至日影响陈**住房日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陈**住房日照标准不符合冬至日日照时数大于或等于1小时日照要求。为此,陈**以杨**房屋影响其住房日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杨**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房屋对陈**日光照射的侵权事实存在,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不否认陈**住房受到日照遮挡,但提出其房屋属合法建筑,不存在拆除超高部分建筑,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在建房之后发证是维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问题。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陈**提交的维西房权证保和镇字第201200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载明的情况,其住房受杨**房屋日照遮挡的三樘窗扇连接的卧室1长2.1米+1.8米u003d3.9米,宽3.6米;卧室2长2.1米+2.1米u003d4.2米,宽3.6米;一个厨房长2.1米+1.8米u003d3.9米,宽3.6米;一个餐厅长2.1米,宽3.6米;一个阳台长1.8米,宽3.6米,以上两个卧室、一个厨房、一个餐厅、一个阳台总建筑面积为57.2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本案为相邻日照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杨**建房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根据《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1的规定,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

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并结合云南**定中心作出的(2013)云鼎鉴司字第1887号司法鉴定意见,陈**住房受相邻杨**楼房影响,达不到住宅日照(阳光照射)标准要求,杨**房屋影响陈**住房日照的事实成立。杨**的行为已妨碍陈**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承担陈**因房屋日照被遮挡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鉴于杨**的房屋已经建成,拆除建筑势必会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实为不妥,故陈**请求判令杨**拆除影响其房屋日照的超高部分建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在建盖楼房之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并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作评述。陈**对其住房因杨**房屋遮挡日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杨**对其房屋直接遮挡陈**住房三樘窗扇日照造成的日照影响,按该三樘窗扇所连接的两个卧室、一个厨房、餐厅及阳台的面积给予陈**适当经济补偿,酌定杨**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补偿,即杨**补偿陈**因日照受妨碍的损失人民币11448元(57.24平方米200元u003d11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杨**补偿陈**人民币11448元,并支付陈**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48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4)维*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陈**针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在一审诉讼请求中,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杨**拆除影响房屋日照的超高部分和承担鉴定费,并没有提出要求杨**赔偿陈**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故陈**没有义务提交关于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没有举证因房屋被遮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损失的情况下,就径直判决杨**每平米补偿200元,这对陈**是极度不公平的。因为陈**并没有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杨**房屋遮挡陈**房屋给陈**造成的损失,但法院在未核实损失,也未要求陈**提供损失的情况下,就依据主观判断,判决杨**补偿每平米200元,实属不公平。如果一审法院有意判决杨**补偿陈**损失,就应该让陈**补交相关证据,而不能根据主观判断随便臆定一个补偿数字。陈**之所以会提起诉讼,是想得到一个公平的处理方法。三、本案绝非一个单纯的采光权纠纷,而是由杨**与金**产公司合同纠纷案所引起的,在该合同纠纷案判决杨**拆除超出约定范围的建筑部分,进入到执行程序中时,杨**与金**产公司达成和解,杨**赔偿相邻四家住户每家28万元。该执行和解实质上已经侵犯到了本案陈**的合法权益,倘若该案能依据判决顺利执行,现在杨**的房屋就不会遮挡到陈**房屋的采光,本案也就不会产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办理了全部建房所需的相关手续,陈**要求拆除房屋无依据。但原审法院以侵权作出判决,虽然不服判决,但陈**上诉而自己未上诉,该判决已违背事实、法律、和行政许可。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需要拆除影响陈**房屋日照的超高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陈**与杨**是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相互之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杨**的房屋拥有完整的建筑审批手续,施工过程中也未改变规划,杨**的建房行为并无过错。杨**建成的楼房与陈**所住楼房两墙相距6.2米,但维西新城嘎萨街呈陡坡状(南高北低)的特殊地理环境,难免使位于南面的建筑物影响到北面建筑物的阳光,对此各方都应当以必要的容忍度来平衡对方的利益。原审法院考虑到建筑物已形成的客观事实,不支持陈**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鉴定费由杨**承担的问题,因杨**的房屋已按相关手续建成,其拆除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中其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代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明显适用程序不当,原审法院超其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偿损失及判决承担鉴定费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陈**坚持排除妨碍请求权,应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4)维*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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