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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州市**有限公司、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商**司)、覃**、蓝**、宋**、覃惠诗、林业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覃**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石**,被告商**司、覃**、覃惠诗、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商**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547331131401241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协议项下承兑额度为2500万元,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单笔承兑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购农机具及化肥;承兑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由申请人在票据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保证金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本协议项下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被告蓝**以其所有权的位于广西平**路龙江华府第3幢1层的商铺作为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抵押担保;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作为保证人,对《循环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蓝**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0141087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0141087-1的《最高额保证人担保合同》。上述《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账户开立、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商**司申请,签发了三单被告商**司为付款人,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2213452、22213453、22213454),并于2015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2500万元。因被告商**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存入足够支付承兑汇票票款到指定账户,致原告划扣其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10157541.98元后,为被告商**司垫付票款14842458.02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商**司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商**司尚欠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14842458.02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1668329.3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商**司偿还原告垫付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4842458.02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1668329.35元(此后的利息计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连带承担律师服务费328108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身份证、及蓝**与宋**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循环承兑协议》,被告蓝**、宋**以其财产作抵押担保,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为《循环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蓝**提供位于广西平**路龙江华府的四间商铺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的事实;4、用信申请书、票据业务出账申请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签发承兑汇票清单一份、银承到期转款凭证、保证金销户凭证、保证金利息支付凭证、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已依被**公司的申请签发三张金额共计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1月30日承兑到期,原告依约垫付票款14842458.02元;5、贷款(垫款)还款单三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公司未偿还到期单笔垫付承兑款14842458.0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668329.3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合同并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28108元的事实。

被告商**司、覃**、覃惠诗、林业共同辨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宋**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商**司、覃**、蓝玉军、宋**、覃惠诗、林业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商**司、覃**、覃惠诗、林业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商**司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年1月24日,以原告为承兑人,被告商**司为承兑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47331131401241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2500万元,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由申请人在票据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被告商**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按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2577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票款、利息等费用;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承兑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蓝**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平**路龙江华府第3幢1层的1-2A商铺【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1-2B商铺【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1-2C商铺【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1-2D商铺【房产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为被告商**司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也为被告商**司向原告申请25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在与被告商**司签订《循环承兑协议》的同日,又与被告蓝**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4604140141087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0141087-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循环承兑协议》。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予信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予信本金金额为2500万元。因债务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或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抵押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即在平果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被告商**司向原告申请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月30日,原告依约签发了三单收款人均为“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况汇票给被告商**司,该三单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30日,票面金额合计2500万元,其中:汇票号码为22213452汇票,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号码分别为22213453、22213454两单出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2015年1月30日汇票到期,原告向上述汇票持票人支付了票款2500万元,其中从被告商**司的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10157541.98元。因被告商**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向其资金回笼账户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供原告扣划,致使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14842458.02元。自2015年1月30日原告垫付票款至9月5日,被告商**司已逾期219天未偿付原告已垫付的票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668329.3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21日与广西**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8108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商**司、覃**、覃惠诗、林业均认为本案债务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蓝**、宋**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与被告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汇票票款,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偿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4842458.02元,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9月5日219天的逾期利息、复利1668329.35元(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循环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28108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对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覃**、蓝**、宋**、覃惠诗、林业对被**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告蓝**、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被**公司、覃**、覃惠诗、林业均认为本案债务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仅由被告蓝**、宋**承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垫付票款本金14842458.02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1668329.35元(2015年9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以垫付票款14842458.02元为基数,按《循环承兑协议》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28108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二、被告覃**、蓝玉军、宋**、覃惠诗、林业对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22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34元(原告已预交66417元),由被告柳**贸有限公司、覃**、蓝玉军、宋**、覃惠诗、林业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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