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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州**有限公司、卢昶年票据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诉被告柳**有限公司(简称友好公司)、卢**、何**、卢**、谷**、李**、刘**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覃**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石**,被告友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何**、卢**、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友好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31140019341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协议项下承兑额度为2300万元,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单笔承兑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为购农机具及化肥;承兑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单笔承兑到期日不能超过承兑额度到期日;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由申请人在票据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不低于票面金额的40%保证金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本协议项下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被告卢**、何**以其所有权的位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篓园一路168号篓园新城1栋1层101号等共11套商铺,作为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之抵押担保物;被告卢**、何**、卢**、谷**及李**、刘**作为保证人,对《循环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分别与被告卢**、何**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123036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刘**编号为254604141230362-1的《最高额保证人担保合同》,与被告卢**、何**、卢**、谷**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1230362-2《最高额保证人担保合同》。上述《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账户开立、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友好公司申请,签发了三单被告友好公司为付款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共计2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分别为:2223010、2223011、2223012)。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依约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款2300万元。因被告友好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存入足够支付承兑汇票票款到指定账户,致原告划扣其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920万元后,为被告友好公司垫付票款138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友好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友好公司尚欠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1380万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1118524.5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友好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承兑汇票票款本金1380万元、支付截止的逾期利息1118524.5元(2015年9月21日后利息计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卢**、何**、卢**、谷**、李**、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连带承担律师服务费312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友好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卢**、何**、卢**、谷**、李**、刘**身份证、及卢**与何**、卢**与谷**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好公司签订了《循环承兑协议》,被告卢**、何**以其财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卢**、何**、卢**、谷**、李**、刘**为《循环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卢**、何**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4、票据业务出账申请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签发承兑汇票清单一份、汇票发放通知三份、银承到期转款凭证十二单、业务收费凭证三单,证明原告已依被告友好公司的申请签发三张金额共计23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4月15日承兑到期,原告依约垫付票款1380万元;5、贷款(垫款)还款单三单,证明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友好公司未偿还到期单笔垫付承兑款及付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合同并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1218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友好公司、李**、刘**共同辨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违约金和借款本金的请求也属实,应由被告卢**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友好公司承担。

被告被告友好公司、李**、刘**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19日被告友好公司与被告卢**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卢**个人使用。

被告卢**、何**、卢**、谷业新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友好公司、李**、刘**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友好公司、李**、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被告友好公司与被告卢**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0日,被告友好公司以购买具及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年10月14日,以原告为承兑人,被告友好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4631140019341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2300万元,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金额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额度期限为13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承兑额度项下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具体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由申请人在票据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承兑人;被告友好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按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承兑申请人应于每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承兑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内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票款、利息等费用;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承兑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承兑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卢**、何**以其共有坐落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篓园一路168号篓园新城1栋1层的101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2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4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5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6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7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8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9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以及坐落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篓园一路168号篓园新城2栋1层的101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2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103号商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为被告友好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卢**、何**、卢**、谷业新,以及被告李**、刘**也分别为被告友好公司向原告申请23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在与被告友好公司签订《循环承兑协议》的同日,又与被告卢**、何**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54604141230362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卢**、何**、卢**、谷业新签订一份编号为254604141230362-2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刘**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4604141230362-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均为本案《循环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380万元。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荔浦**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宜。次日,被告友好公司向原告申请2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依约签发了三单收款人均为“柳州**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况汇票给被告友好公司,该三单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票面金额合计2300万元,其中:汇票号码2223010,出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号码2223011,出票金额800万元;汇票号码2223012,出票金额500万元。2015年4月15日汇票到期,原告向上述汇票持票人支付了票款2300万元,其中从被告友好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保证金、利息及账户余额共计920万元。因被告友好公司未在汇票到期前向其资金回笼账户存入足以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供原告扣划,致使原告向持票人垫付票款1380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原告垫付票款至9月20日,被告友好公司已逾期159天未偿付原告已垫付的票款,已产生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118524.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与广西**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2185元,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友好公司与被告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拟将被告友好公司向原告申请得到的本案2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被告卢**使用,由被告卢**负担该贷款开票保证金费用、承兑汇票贴现费用、银行利息并负责偿还到期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友好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与被告卢**、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卢**、何**、卢**、谷**、李**、刘**分别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友好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汇票票款,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偿债务,抵押人和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138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15日至9月20日159天的逾期利息1118524.5元(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循环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未列具体费用项目,律师代理费支出属不明确状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负担,因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1218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书、机打发票佐证,且该项律师代理费支出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友好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应由被告友好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何**、卢**、谷**、李**、刘**对被告友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卢**、何**、卢**、谷**、李**、刘**对被告友好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本案2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被告友好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如何处分该银行承兑汇票纯属该公司意思自治,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卢**并非本案《循环承兑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友好公司、李**、刘**持与被告卢**的“协议”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卢**承担,与被告友好公司、李**、刘**无关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何**、卢**、谷**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垫付票款本金1380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1118524.5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以垫付票款13800000元为基数,按《循环承兑协议》中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作银行律师代理费312185元;

三、被告卢**、何**、卢**、谷**、李**、刘**对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131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84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卢**、何**、卢**、谷**、李**、刘**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账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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