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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作银行与柳江**有限公司、王**票据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作银行诉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简称六易公司)、王**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被告六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六易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王**以其位于南宁市新阳路221号1栋1层的1至6号商铺为被告六易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同年2月18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55031141402181的《循环承兑协议》,被告六易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为1200万元,承兑期限13个月,自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以票面记载为准。汇票签发前,承兑申请人按票面金额的40%保证金480万元存入其开立于承兑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作担保,并在每张承兑汇票到期前在承兑申请人开立于承兑人处的资金回笼账户存入足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的款项,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审理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循环承兑协议》,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尔后,被告六易公司将480万元在于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

因被告六易公司需要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付钢材货款,为此,以被告六易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丙方、工商**分行为乙方三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代理承兑合同》约定:丙方委托乙方承兑甲方签发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丙方无条件代甲方按期足额偿付票款。原告将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在工商**分行的下属机构工行**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3月5日,工**县支行对被告六易公司签发的编号分别为1020005223008354、1020005223008355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工商**分行划扣原告600万元保证金。次日,原告代被告六易公司向工商**分行偿付了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600万元票款,并划扣了被告六易公司480万元保证金。至此,原告已代被告六易公司垫付票款720万元,但经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未果,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六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6400元(逾期利息按照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垫付票款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计199天,具体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六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1328元;三、被告王**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六易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王**对被告六易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循环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易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承兑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13个月,自2014月2月18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对保证金、申请人违约产生的费用也进行约定;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房产证六份【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六份【邕房他证字第360136号、邕房他证字第360135号、邕房他证字第360134号、邕房他证字第360133号、邕房他证字第360132号、邕房他证字第360131号】,证明被告王**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南宁市新阳路221号1栋1层的1至6号商铺为六易公司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为六易公司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3年6月6日《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协议》、2014年2月28日《代理承兑合同》、2014年3月5日中**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2014年3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六易公司因业务需要开立工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六易公司和工商**分行根据协议的约定由原告在工行柳江支行存入600万元保证金,工**县支行为被告六易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1020005223008354、1020005223008355两张承兑汇票,其中1020005223008355是1000万元,1020005223008354是200万元,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8日;7、2014年8月29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汇票到期后工**分行按照协议约定向持票人支付票款1200万元,然后,原告根据与工**分行循环承兑协议约定将600万元汇入原告在工行**同业存款账户以供工行柳江支行扣划。8、2014年8月29日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9月1日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循环承兑协议约定扣划被告六易公司在保证金账户的480万元。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六易公司垫付了720万元的票款;9、2015年3月16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5年7月15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证明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221328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六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全都属实。被告六易公司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法院依法调取证据:2015年4月13日广西戴**限责任公司聚宝苑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王**长期外出,不在其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1栋1105号居住,下落不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六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1日,被告六易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王**为被告六易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以原告为承兑人,被告六易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双方于同年2月18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55031141402181的《循环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额度为1200万元,期限13个月,自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汇票签发前,承兑申请人按票面金额的40%保证金存入其开立于承兑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作担保,并在每张承兑汇票到期前在承兑申请人开立于承兑人处的资金回笼账户存入足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的款项,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未能及时存入足额资金支付到期承兑汇票的,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当承担承兑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审理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王**以其位于南宁市新阳路221号1栋1层的1至6号商铺为被告六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循环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1号商铺[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360136号],2号商铺[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360135号],3号商铺[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360134号],4号商铺[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360133号],5号商铺[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360132号],6号商铺[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360131号]。以上6个商铺每个商铺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均为120万元。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循环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额为1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六易公司已按约定将48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

因被告六易公司需要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钢材货款,为此,以被告六易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丙方、工商**分行为乙方三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代理承兑合同》约定:乙方受丙方委托同意对甲方签发的收款人均为“南宁**限公司”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丙方无条件代理甲方按期足额偿付票款,并授权乙方从丙方开立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及同业存款账户中划扣票款金额。《代理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2013年6月6日与中国工商**柳州分行(简称**州分行)签订《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协议》,于2014年3月5日,在工商**分行的下属机构工**县支行对被告六易公司签发的编号分别为1020005223008355和1020005223008354,收款人均为“南宁**限公司”,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同日,将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在工**县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质押担保。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工商**分行依据《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协议》和《代理承兑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在工**县支行保证金账户中的600万元保证金划扣用于垫付汇票款。次日,原告也按照《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协议》和《代理承兑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六易公司向工商**分行偿付了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600万元票款,并划扣了被告六易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480万元。至此,原告已代被告六易公司向工商**分行垫付了票款720万元。垫付票款后,原告经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垫付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给该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1328元,该所派本案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易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与被告王**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本案中的《代理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协议》、《代理承兑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六易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汇票票款、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催告仍不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六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132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垫付之日起,按原告垫付金额72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本院核准为:7200000元5/10000/天199天u003d716400元(2015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照计)。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除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六易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债权合计72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告六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对被告六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作银行垫付票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16400元(2015年3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仍以垫付票款7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21328元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二、被告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新阳路221号1栋1层的1至6号商铺在最高额抵押债权合计7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六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

三、被告王**对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68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6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有限公司、王**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广西**作银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柳**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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