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上海胜**有限公司、夏**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夏**奖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胜**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被告胜通**团公司之员工,2013年2月左右,原告作为派遣到被告胜**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公司举办的年会,并在年会开始时按被告胜**司安排领取了兑奖券。此后在年会进行过程中,原告被抽取为现金奖得主之一,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并由当时作为集团公司领导参加年会的被告夏**在奖券上签名确认。年会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胜**司多番交涉一直未能领取到该笔奖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胜**司向原告支付奖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胜**司辩称,当天举办年会时参会人员确实在开场时领取了兑奖号码,但被告胜**司仅设置了实物奖,未设置现金奖,现金奖均是上级集团公司领导个人即兴设置的,故不应由被告胜**司兑付奖金。

被告夏**辩称,被告夏**系被告胜**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奖券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签字是在抽奖活动前,并非对原告中奖的见证或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期间作为被告胜**司之工作人员参加了该公司举办之年会活动,被告夏**作为上级集团公司领导之一亦参加了该次年会。年会开始前原告领取了抽奖号码,此后在年会过程中的抽奖环节,原告被抽取为现金奖获奖人员之一,领取了兑奖凭证,该凭证为电脑打印件,上载明“胜通房产2013年新春年会奖金10,000元”字样,并在下方签有被告夏**姓名。年会结束后,被告胜**司、夏**均未向原告发放奖金。

以上事实,有奖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胜**司在其举办的2013年度新春年会中设置了抽奖环节,并在开场前向参与年会的工作人员发放抽奖号码,该行为应属被告胜**司与当天参与年会之工作人员订立之射幸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参会人员抽中奖项,被告胜**司理应按约履行兑奖义务。中奖之奖券为事先由被告胜**司电脑打印制作,上载明被告胜**司名称,且在奖券上签名确认的夏**亦系以公司领导身份参与年会,现被告胜**司仍辩称该奖项系由领导个人设置,并无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胜**司向原告履行兑奖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兑付奖金人民币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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