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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讯汇**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晖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汇公司)和第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盈晖公司、三**司申请再审称:(一)盈晖公司与讯**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审批,仅订立尚未生效。(二)《合作协议》附有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目的并未实现,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所谓讯**司行使《合作协议》解除权问题。(三)讯**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明显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讯**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讯**司提交意见称:《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不存在自然终止的情形,讯**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讯**司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

盈晖公司与讯**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生效。由于《合作协议》未报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已依法成立,对盈晖公司和讯**司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及目的实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讯**司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

《合作协议》约定,盈**司须尽快(但不得迟于2004年12月10日)办妥相关手续,包括新公司的成立及地皮的转让手续。后盈**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将上述承诺期限延展至2005年2月28日。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关于盈**司须限期履行成立新公司及地皮转让等义务的具体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一,与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合作协议》不会因为盈**司违反这一约定义务而自然终止,反而存在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因履行报批义务而生效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盈**司一直未予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讯**司依法享有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解除权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灭。讯**司诉请法院解除《合作协议》,于法有据。盈**司、三**司关于《合作协议》系附履行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所谓讯**司行使《合作协议》解除权的主张,显系其自身主观误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讯**司基于《合作协议》解除后,要求盈晖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盈晖公司、三**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其关于讯**司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盈晖公司、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莞市**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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