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福**任公司与上海旭**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司委托代理人王**和邹**、被上诉人上海福**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璩**、原审第三人上海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7年10月30日,福**司与案外**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为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旭**司而签订合同及章程,约定:福**司提供6247m2场地使用权、高**司提供80万美元现汇为合作条件;福**司不参与旭**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旭**司债务和盈亏风险,福**司每年从旭**司获得人民币5.6万元固定收益,此收益以后每三年逐次递增;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旭**司应进行清算,旭**司应首先归还福**司提供的合作条件,其余债权、债务、财产由高**司处理。同年12月3日,旭**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旭**司设立后按约向福**司支付固定收益,直至2011年6月。

2、1999年1月25日,福**司与高**司及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福**司与高**司合作成立旭**司后,福**司为旭**司代建了厂房,为便于旭**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决定将旭**司的中方合作方由福**司变更为希**公司,并约定旭**司使用的土地等费用仍由福**司收取。同日,高**司与希**公司签订了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对原涉及中方主体的相关条款作修改。2001年11月7日,旭**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权证,权证记载房地坐落于马陆镇希望路XXX号,地号为嘉定区马陆镇石冈村XX-X宗,面积5588m2,权属性质为集体。此后,高**司将其在旭**司的出资份额让与案外人上海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精工”)及上海旭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恒香港”)。2008年11月,旭恒精工、旭恒香港与希**公司签订了合同及章程,其中约定了旭**司清算时,应首先归还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

3、2010年9月28日,旭恒精工、旭恒香港、希**公司及旭**司因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所涉地块动迁事宜,签订了清算协议一份,约定政府根据动迁协议支付的一切动迁补偿费用全部由旭**司享有,希**公司不享有动迁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同年9月30日,旭**司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动迁补偿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626,843元,其中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346,960元。嗣后,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旭**司获取了全部补偿费,其中,首笔获取为2010年11月25日的人民币3,626,843元。2011年11月14日,嘉定区**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土地补偿费归福**司所有,由福**司直接向旭**司主张权利。

4、2011年5月30日,旭**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提前终止公司经营并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递交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院认为

依照设立旭**司的合同与章程的约定,旭**司提前终止进行清算的,旭**司应首先归还中方提供的合作条件,此项约定不管是福**司与高**司在初始设立旭**司的合同、章程,还是在变更了合作方后订立的合同与章程中,都是一贯传承的,现旭**司进入清算阶段,旭**司所坐落的地块被动迁且已兑现动迁补偿费,该动迁补偿费中的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应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并应包含相应孳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方合作者由福**司变更为希**公司后相关补偿费可否由福**司主张。依1999年1月25日协议,希**公司所以替代福**司成为中方合作者的,意在便于旭**司办理房地产权证,该协议载明变更中方合作者后旭**司使用的土地费用仍由福**司收取。此后,尽管希**公司最终登记为旭**司的中方合作者,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合作公司内部权益而言,此协议仍具有拘束力。事实上,旭**司一贯延续履行原合同与章程,持续向福**司支付了作为中方合作者方可享有的固定收益,直至旭**司进入清算后的2011年6月。据此,福**司应获得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旭**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司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346,96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75.68元由旭**司负担。

上诉人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旭**司已经向福**司支付过征用6247平方米非耕地补偿费人民币32.8万元以及高**司与福**司之间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两节事实;2、原审法院对补偿费用定性错误。因此,旭**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司辩称:不同意旭**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其适用法律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旭**司在上诉中提及的已经向福**司支付过征用6247平方米非耕地补偿费人民币32.8万元款项的性质与本案中福**司起诉要求归还合作条件,即交付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无涉。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福**司诉请要求旭**司归还款项的性质为动迁土地的补偿款,即因政府须收回该部分集体使用土地而向该土地使用人发放的补偿款项。同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所涉争议的集体使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系福**司与高**司签订合作合同时,由福**司提供的合作条件。虽然因其他原因,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希**公司名义项下的合作条件,且由希**公司作为新的中方合作方。但也正如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希**公司所以替代福**司成为中方合作者,意在便于旭**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协议载明变更中方合作者后旭**司使用的土地费用仍由福**司收取。此后,尽管希**公司最终登记为旭**司的中方合作者,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合作公司内部权益而言,此协议仍具有拘束力。事实上,旭**司一贯延续履行原合同与章程,持续向福**司支付了作为中方合作者方可享有的固定收益,直至旭**司进入清算后的2011年6月”。因此,原审法院以“现旭**司进入清算阶段,旭**司所坐落的地块被动迁且已兑现动迁补偿费,该动迁补偿费中的集体使用土地补偿费应归中方合作者所有并应包含相应孳息”为由,作出支持福**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旭**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旭**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75.68元,由上诉人上海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