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0632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Y0632号二轮摩托车沿文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孙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

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500元,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孙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孙某某的丈夫。2015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证人在事故地点看见妻子孙某某倒在地上,一名男子满身酒气,询问得知孙某某被该男子骑摩托车撞倒在地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证人骑电动车行至文昌北路莱州人民法院东门前路段时,被一骑摩托车男子顺行撞倒在地,致人伤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

4、鉴定意见

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血液。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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