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蒙A56718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x560线召庙村路面施工工地向摊铺机内卸料时,在没有人指挥、也没有察看四周的情况下,依然将自卸车内的三合土料倒入摊铺机,并将被害人丁某某埋入摊铺机内,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在施工中的路段内作业时,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没有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被害人丁某某埋入摊铺机内,造成被害人丁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A56718号豪运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x560线西幅36km处,向路面施工工地的摊铺机内卸料时,在没有人指挥、也没有察看四周的情况下,依然将自卸车内的三合土料倒入摊铺机,并将被害人丁某某埋入摊铺机内,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卓中线第二合同段施工项目部二分部负责人郭**代其雇佣的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卓中线第二合同段施工项目部二分部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共计86万元。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常口信息;

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张*、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卓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施工中的路段内作业时,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没有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将被害人丁某某埋入摊铺机内,造成被害人丁某某死亡,其行为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其受雇单位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司法局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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