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等六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衡某某、赵**、杜某某、刘**、郭某某、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鄂**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衡某某、赵**、杜某某、刘**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赵**、衡某某、刘**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8日,南漳县国土资源局为南漳县**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酒店”)办理位于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五组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5073.9平方米,用于开发建设南漳县**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项目,用途为餐饮旅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2012年7月6日,金**酒店总经理(南漳县**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即被告人郭某某以金**酒店的名义与个体建筑商即被告人衡某某签订协议,将位于南漳县凤凰大道的南漳县**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土建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衡某某承建,方式为单包,即由发包方包建筑材料,承包方包项目所需要的所有施工人员和施工所需要的一切机械设备。2012年7月11日,南漳县发改局为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核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规模为兴建一栋17层客房式酒店及二栋25层公寓式酒店。2012年8月14日,南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关于批准金南**店规划设计方案的请示》,设计为建一栋17层客房式酒店及二栋23、24层公寓式酒店。南漳**管理局于2012年8月14日为该项目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2年8月24日在明知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规划放线。次日,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在明知该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放线请示上补签同意。2012年9月3日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放线,2012年11月17日,衡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3月27日,金**酒店交纳配套费200万元后,南漳**管理局为金南漳项目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某某无建筑资质,无法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顺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2年11月26日,金**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湖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司负责承建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土建及主体工程,金**酒店于2013年1月17日向宏**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宏**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对该项目工地安全、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管理。2012年11月27日,郭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由郭某某本人承建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土建及主体工程。后*某某将该项目土建及主体工程转包给衡某某,宏**司于2012年12月10日以通知成立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形式,任命衡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及安全员。衡某某实际为该项目施工方的单包人和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衡某某担任该项目施工工地的安全员。衡某某又聘请被告人赵*甲为项目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技术及生产安全管理。2012年12月19日,郭某某与南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甲签订监理合同,由刘*甲等人对该项目进行监理,约定酬金为394700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南**公司不具备14层楼房以上的监理资质,刘*甲找到襄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总经理耿某某,要求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耿某某同意。后大**司下达文件通知成立金南漳**限公司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部监理部,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监理,并下文任命刘*甲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刘*丙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吴某某为旁站监理员。2013年4月,郭某某持伪造的南漳**管理局批复文件,变更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原规划设计,变更设计了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及附属商业用房的施工图(未经图审及消防审查),将23层、24层的二栋酒店式公寓改为4层(局部5层)的商业用房,增加商业用房天井部分。2013年7月,再次变更设计施工图,将天井顶部由钢架结构改为混凝土结构,并将设计标高为22.47米的天井部分加高至29.8米。因设计发生变更且增加了天井部分高度,增加了工作量,衡某某以增加部分不属其包工范围为由拒绝施工,经协商,约定该项目增加部分由郭某某直接与刘*乙、彭某某等人结算工钱。2013年10月1日,衡某某、赵*甲等人组织不具备特种行业从业资格的架子工即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在未制定高支模安全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开始搭设附属商业用房中厅高大模板支撑脚手架,致使搭设的模板支撑体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3年4月至10月,南漳县安监站、质量监督检测站针对该项目存在的违规建设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多次下达整改通知和停工通知,衡某某、赵**、刘*甲、郭某某、邹某某等人未按要求停工整改,致使安全隐患一直未得到纠正。刘*甲、刘*丙、吴某某等监理人员在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施工现场监理中,在工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履行监理方的责任,对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监理工作失管;没有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标准搭设的模板支撑系统,既不制止,也不报告;旁站监理不到位,现场施工监管失控;未对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质进行审核,致使高大模板架体搭设由不具备特种作业从业资格的架子工*某某等人负责完成;对施工单位未编制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方案擅自组织施工的行为未采取监理措施予以制止,在施工单位未报送混凝土浇筑专项施工方案,未签署浇筑令的情况下,未对支撑架体进行安全检查验收,放任施工人员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2013年11月20日上午,赵*甲在明知该分部分项工程没有按要求组织制定高大支模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情况下,也未确认模板支撑体系是否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未签署混凝土浇筑令,未制定和落实模板支撑体系位移的检测监控及施工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保证措施,便开始实施混凝土浇筑。当日18时许,施工工人进行混凝土浇筑时模板支撑体系发生坍塌,致使工人王**、陈**、聂**等7人当场死亡、赵*甲等2人重伤、3人轻伤。事故发生后,衡某某、杜某某、刘*甲、郭某某积极组织参加救援,并随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办案民警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月16日,湖北省**会办公室关于襄阳市南漳县“112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襄阳市南漳县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112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项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搞建设;宏**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出借资质、转包工程,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大**司未认真履行项目监理职责,工程监理工作失控。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款400万元,支付李**、邵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赵*甲五名伤者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318312.78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033935元。李**、邵某某、黄某某及死者家属均对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漳县公安局接警及到案证明。证实本案接警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害人邵某某、李**、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受伤事实,损失赔偿情况。邵某某、李**、黄某某对郭某某谅解等情况。黄某某还证实,工程是衡某某承建的,泥工班的工人是其请的。赵*甲是技术员,负责建筑安全质量监管。邵某某还证实其是衡某某请的泥工等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受郭某某委托协助工地主要负责人做事、管理工地,职责是看图纸,监管工程质量和进度,不负责安全工作。其有质检员资质。发生事故的金南漳大酒店附属商业用房的一至三楼是按设计蓝图施工,四楼以上部分是施工单位按电脑打印的白图施工。工地有监理人员刘**、吴某某在现场监理,经常性在施工现场检查,二人还对附属商业用房的四、五楼验收过钢筋质量,当时已在搭天井的脚手架。刘*甲8月份来工地查看过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工地建设中梁板出现裂缝的情况,平时很少来。其看到搭的支架顶杆没有顶到大梁,提醒赵**让工人进行加固。赵**做了一些加固,但没有加固到位。浇筑现场由赵**负责,其是监工。8月份刘*甲处理梁板裂缝问题召开临时会议,参加的建设方是王某甲、陈**,施工方是衡某某、赵**,监理方是刘*甲、刘**。监理方的刘**和质监站的周**对西边五楼进行过验收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等相关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南漳项目工地上管材料及做协调工作。郭某某是投资人,建设方是宏**司邹某某负责,工程安全由衡某某负责,衡某某是安全员,衡某某不在时赵**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谷某某做技术交底资料。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是衡某某负责承建。监理工程师刘**,平时派刘*丙在现场进行监理。附属商业用房中厅楼顶满堂支架是衡某某请人搭设。郭某某说搭设架子使用完毕后不拆,利用支架装修楼顶,多付一些工钱给衡某某。搭设满堂支架期间,监理刘*丙去检查过。混凝土浇筑是赵**下达的指令,赵**通知王**调材料,王**不同意,赵**就自己调材料开始浇筑。南**公司对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一直在进行监理,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事情以及事故发生经过等相关事实。

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郭某某与衡某某签订的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衡某某系单包,即包工不包料。衡某某是总负责人,赵**算是施工员或工程师性质。其职责是负责工地事务协调,没有任何资质。其协助赵**管理工地的安全、进度、质量等工作。工地制定了相关安全施工制度,组织班长学习,让班长讲给工人听。其没有实际抽查,平时发现工人有违章行为就纠正,但不是定时定期查看。刘**、吴某某在工地上监理,刘*甲是总监理,偶尔来工地。投资方安全代表王**及施工员陈**在工地检查指导。有安全、保险、技术交底,上面有质监单位和监理的公章。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工人浇灌混凝土时,顶棚及脚手架全部坍塌,工人摔下来,其拨打急救电话等相关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经哥哥赵**介绍到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工地上班,负责钢筋施工,附带买材料。工程投资方是郭某某,施工由衡某某负责,安全质量由赵**替衡某某管理。衡某某在工地发现问题,现场指出,进行安全、质量、技术交底。赵**在工地放线、平水,衡某某不在,赵**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就指出进行整改。宏**司是项目挂靠的公司。附属商业用房脚手架和模板搭设完毕,王**和陈*甲验收后,通知谷某某扎钢筋。监理员刘**对扎钢筋提出问题,钢筋工进行整改加固。刘**、吴某某经常在现场监理,吴某某主要在办公室做报表等相关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投资方是郭某某,建设方是郭某某挂靠的宏**司,单包给衡某某,衡某某是安全员,负责安全质量,请有班组负责人,并指定赵**在工地上具体负责。衡某某让其供应脚手架用的钢管。其又请杜某某在工地搭设脚手架,杜某某没有资质。衡某某、赵**负责安全、技术交底,发现不安全的地方,就通知杜某某。2013年10月1日前一天,衡某某找其商量搭设满堂支架,参加的还有郭某某、王**、杜某某。郭某某想利用满堂支架对附属商业用房中厅楼顶进行装修。因工程量增加,就变更后增加的部分与郭某某讨价还价,郭某某答应给其10000元材料款,付*某某24000元工钱让杜某某搭满堂支架。满堂支架搭设之前没有编制方案报安全员、监理及相关人员论证等相关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衡某某承接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建设施工,其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制作。衡某某安排赵*甲管安全。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中厅楼顶以前的方案是钢架结构,投资方改了方案,改为混凝土浇灌以及发生事故经过等事实。并出庭证实因郭某某改变设计,增加工作量,衡某某就增加部分拒绝施工,郭某某与其弟弟谈好价钱,结账时直接与郭某某结算。

9.证人王*乙、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特种作业许可证,附属商业用房“天井”的脚手架由杜某某负责,王*乙当小工,王*乙将钢管、扣件装入筐内由塔吊吊入天井交给杜某某、鞠某某搭建,搭起后对脚手架又做了剪刀撑加固。搭建过程中,赵**及几个不认识的人经常来看,监理的女同志去过几次。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事故。王*乙还证实赵**负责施工质量,5月至11月,监理都在工地,但不是经常看到。没有人检查过是否持证上岗等相关事实。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商砼泵送职业,2013年11月20日,其雇请工人在施工时,中厅楼顶发生坍塌,有工人受伤、死亡等相关事实。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司法定代表人,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邹某某,邹某某向宏**司交管理费。其不清楚邹某某与金南漳大酒店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事。邹某某持有宏**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相关事实。

12.证人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管理宏**司日常事务,其与邹某某签合同,任命邹某某为襄阳分公司负责人,给付印章,邹某某向宏**司缴纳管理费。其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邹某某代表宏**司与金南漳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任命衡某某为安全员的事。

13.证人童*乙的证言。证实宏**司在襄阳设立有项目部,邹某某是负责人,邹某某给宏**司交管理费,有协议、文件。宏**司没有收入,靠别人挂靠公司、借用资质收管理费等相关事实。

1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南**公司不是大**司的分公司,大**司没有对该施工项目进行监理。南**公司承接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监理工作,刘*甲同建设单位签好合同后,在大**司加盖公司和耿**的印章。2012年9月,大**司应刘*甲要求下发文件成立金南漳项目监理部,任命刘*甲为总监理工程师,刘*丙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吴某某为旁站监理员。正常的程序是合同签订后,建设方提供合法的各种手续,由公司派人去核实,安排监理总工程师、监理员到施工工地按照监理规范履行监理义务和职能。按照和刘*甲说的要求,在合同签后,必须先成立南**分公司,再到相关部门备案,这两步都没有完成等相关事实。

15.证人刘**的证言及刘**自书的“关于金南漳国际大酒店项目监理工作详细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2年5月获得工程监理资格。其所在的单位是一个班子二块牌子(南**公司、南漳县建设工程监理站),负责人都是刘*甲。南**理公司只能对14层以下的工程进行监理,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是17层酒店和23层(A楼)、24层(B楼)酒店式公寓,公司不能监理,后与大**司联系后,大**司委托南**公司开展业务,并任命刘*甲为金南漳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其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吴某某为旁站监理员。其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监理,吴某某负责现场监理与资料的整理工作及编制工作。现场监理工程师主要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质量安全隐患及时指出,对施工方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其与吴某某分工,一人半天在现场监理,吴某某对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现场实行旁站监理。其和吴某某的工作,包括各种文书的签字确认都为公司负责,为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其和刘*甲于2012年9月打桩阶段即已到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工地开始监理工作,当时还没有与金南漳大酒店签订监理合同。工程建设方是金南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某,代表是王*甲;施工方是宏**司,施工现场具体负责的是衡某某,安全员是衡某某。监理例会按规定是由建设方聘请的总监理工程师刘*甲主持,参会人员必须是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其按国家**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到现场履行职责,发现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时,现场监理要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向建设方征求意见后,向施工方下达“工程暂停令”。按规定,施工方在准备下一步施工时,对完工的部分需要向监理方报验,施工方没有报验,其应该提醒,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其没有提醒和报告。2013年1月,其与刘*甲、吴某某在工地具体负责,定期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例会,有会议纪要。2013年3月,吴某某告诉其建设方改变施工规划,A、B楼不盖了,要重新设计。其问建设方代表王*甲,王*甲说要盖商场,正在设计图纸。5月份改变设计后又施工,在A、B楼桩基位置打建商场的载体桩,改名为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其得知建设方改变建设规划后,向总监理工程师刘*甲报告,刘*甲让其通知建设方提供重新设计方案和图纸,2013年7月11日向建设方王*甲下达监理工作联系单,让建设方规范设计变更手续和相关资料。监理方多次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方没有向监理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报验资料。刘*甲没有说过让对方重新签合同的事,刘*甲不常去施工工地,但每次监理例会刘*甲到现场主持。2013年8月,刘*甲到工地与王*甲、陈**、赵**、谷某某以及班组人员一起到工地,查看所有建筑包括17层酒店和五层附属商业用房的梁板,因梁板在模板拆除后出现裂缝,刘*甲提出两点意见,一是让建设方、施工方与商混站交涉,提高混凝土质量;二是裂缝不影响整体结构,由施工方到混凝土搅拌站,拿水泥灰浆将裂缝糊住。8月28日最后一次例会,刘*甲没有明确对其说过不对变更设计后建设的5层酒店附属商业用房进行监理,刘*甲对开展17层新都汇酒店和酒店附属商业用房监理工作很清楚,其和吴某某都向刘*甲汇报过。在这次例会上也没提出解除合同,只是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要求各班组规范施工,杜绝再次出现梁板开裂问题。其后未再开监理例会,原因是施工方的七大管理人员到不齐,只有赵**一人在工地,建设方要求取消例会。但建设方继续联系开监理例会,其和吴某某继续在工地工作。监理例会纪要由吴某某整理。其将当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给吴某某,吴某某整理上报单位,总监刘*甲签字后报建设局安全监督站。其发现天井搭架子时已搭到二层底,按规定,天井顶层施工必须有专项施工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施工方申报在建项目后,监理才到现场监督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才能开始施工。监理方多次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方不予理睬、不回复,没报验,监理方就没有进行检查验收。其最近一次到工地看到已搭好脚手架,支撑好模板。发生事故属于施工方违规操作。施工方一直不提供各种信息,导致监理方无法对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件进行审查等相关事实。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员证,其所在单位是两个牌子,一个是南漳县建设局下属的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站、一个是南漳监理公司,公司有合法的资质,只能监理14层以下的建筑,监理的金南漳大酒店项目是17层酒店、23层A楼、24层B楼。2012年9月16日,工程在打桩,其随刘**、刘**、刘**同到工程上监理,12月签监理合同,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建设方是金南漳大酒店,郭某某签的监理合同,王*甲是建设方的现场代表,技术负责人叫陈*甲;衡某某是宏**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叫赵**,在现场负责施工。后来大**司文件任命刘**为总监理工程师,刘**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其为旁站监理员,其职责主要是收集建设和施工方以及监理方的各种资料,写监理日志、安全月报、旁站记录、编写安全监理规划、监理细则,同时对浇筑水泥等隐蔽工程旁站监理,处理安全、质量方面的问题,拿不准的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工程监理由刘**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刘**每星期组织开监理例会,有时到工地看一下。其与刘**具体在工地负责,其基本上每天都去看一下施工现场。每周三召开监理例会,因建设方和施工方不愿听,2013年8月28日后监理例会就没开了。其对现场监理业务不熟,主要是归档整理监理资料,隔三岔五去工地看一下。2013年4月,郭某某改变施工设计方案为5层附属商业用房,施工方在A、B楼之间补桩基,施工设计改变后,监理方还在对整个工程进行监理,刘**给王*甲下达了监理通知单,目的是告诉王*甲及时提供变动施工方案资料,因等建设方补齐相关手续,就没有重新签监理合同。8月份郭某某专门请刘**去看过工地,也看了5层商业附属用房工程。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其到天井施工现场看到工人在脚手架上忙,约半小时后因身体不舒服回家了。当日19时许,监理站分管安全的副站长王*打电话告知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工地发生事故,其到现场发现浇筑天井的脚手架全部坍塌,现场很多人在施救。其不知道高支模是否有专项施工方案和验收评审,如果有的话,刘**会交给其保存。刘**没有对其说过不对在建的5层商业附属用房进行监理。安全监理月报第七期至第十期标题由“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变更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及商业附属用房工程”,包括发生事故的5层商业附属用房工程等相关情况。

17.证人刘某丁、常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南漳县安监站、质监站在金南漳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派刘某丁、张某某到金南漳项目进行安全、质量检查,在检查中针对该项目存在的违规建设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多次下达整改通知和停工通知,特别是安监站对中厅高大模板支撑脚手架项目工程发现隐患并下达停工通知后,衡某某、赵**、刘**、郭某某等人未按要求停工整改,导致安全隐患一直未得到纠正,发生安全事故等相关情况。

1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襄阳市建筑设计院总工程师,具有建筑结构设计资格。2012年4月,郭某某要求设计南漳县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建筑施工图,其于2012年6月交设计图。春节前郭某某要求将原设计的23层、24层酒店式公寓改为4层(局部5层)的商铺。其要求出具变更审批手续。2013年3月交给郭某某未正式出图的白图用于建设单位准备原材料。4月份郭某某送交一份变更申请及南漳县**管理局签注的“容积率减少情况下同意变更”的审批手续,才办理出图手续并加盖出图章。变更后桩基部分要进行补桩,其到施工现场进行了验槽。7月份,郭某某要求将5层商铺的天井顶部由钢架结构改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又设计修改了施工图,将17层酒店增加一层为18层,图纸上写的是结修(建筑结构修改)。变更的部位:将23层、24层酒店式公寓改为5层商铺,在建筑设计的专业术语上是变更设计(工程开工后,由于某些方面的需要,建设单位提出改变某些施工方法,或者增减某些具体项目等,再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后出设计变更图。在建筑设计领域,凡是此类增减工程内容,改变使用功能,都属于设计变更)。变更后的5层商铺出图时,总平面定位图中有规划方面的内容。其于2013年4月将施工图纸交给郭某某,建设图纸上写的很清楚: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图审及消防审查后方可施工,不清楚郭某某是否报审了图纸等相关情况。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南漳监理公司人事是建设局任免,业务上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工作。监理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规和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职责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监理工程师没有向其报告过等相关情况。

20.证人艾某某、陈**、阳某某、谢某某、聂某某、谢**的证言。证实周**、陈**、王**、刘**、聂**、张**于2013年11月20日在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项目工地进行高支模混凝土浇筑时发生坍塌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赔偿款,表示谅解等相关事实。

21.金**酒店与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协议,金**酒店将位于南漳县凤凰大道的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土建及主体工程发包给衡某某,方式为单包,即由发包方包建筑材料,承包方包项目所需要的所有施工人员和施工所需要的一切机械设备等相关事实。

22**大酒店与宏**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司与郭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责任书”、宏**司“关于启用项目部公章的约定”、宏**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条、宏**司《关于成立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宏**司具有相应建筑资质,邹某某以宏**司的名义与金南漳大酒店签订合同承建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郭某某,收取金南漳大酒店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邹某某负有对该项目工地进行安全、质量和工程进度管理责任等相关情况。

23.宏天公司《关于对金南漳国际大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施工质量及现场安全大检查中存在问题的通知》、《关于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的紧急通知》。证实邹某某对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工地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

24.大**司与金南漳大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司《关于成立南漳县**店有限公司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监理部的通知》和《关于任命刘**同志为总监理工程师的通知》的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监理工作人员守则、监理公司基本守则、监理员岗位责任制、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责任制、总监代表岗位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责任制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证实大**司具有监理17层以上楼房资质,刘**借用大**司名义与金南漳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具有监理职责,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相关事实。

25.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证明相关技术交底情况。

26.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工程工地会议纪要、会议工作情况报告、例会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安全监理工作月报,证明召开会议情况及相关会议记录,制作了监理月报。证实刘*甲最后一次主持召开监理例会是2013年8月28日,安全监理月报从第七期至第十期将工程名称由“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变更为“南漳县金南漳国际大酒店新都汇酒店及商业附属用房工程”,事实上对5层附属商业用房进行了监理等相关情况。

27.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记录、隐患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证实南漳县安监站、质监站针对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存在的违规建设及安全隐患等问题,多次下达整改通知和停工通知等相关情况。

28.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刘**、吴某某系南**公司自主招聘人员,未在该局办理任何人员聘用关系的事实。

29.襄樊**会办公室文件《关于2010年度外地入樊企业办理年度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湖北宏**限公司文件《关于邹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协议》、《湖北宏**限公司襄樊管理部建造师工程师及专业技术人员表》、《驻樊建筑业企业各类人员证件要求》。证实邹某某系宏天**分公司负责人等相关事实。

30.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钢管内架供料合同。证实衡某某租用刘*乙钢管,并由刘*乙负责脚手架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实。

31.设计图、变更申请、规划设计变更证明、南漳**管理局证明、襄阳市建筑设计院证明。证实郭某某持虚假审批证明变更设计施工图的经过及变更前后的设计图等相关情况。

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俯视图、现场物证照片。证实坍塌事故发生现场及人员伤亡情况。

33.襄阳市南漳县“112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金南漳大酒店“1120”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是金南漳大酒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搞建设;宏**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出借资质、转包工程,施工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大**司未认真履行项目监理职责,工程监理工作失控等相关事实。

34.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意见为王正旺系生前因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陈如意系生前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聂**生前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刘该富系生前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生前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周**生前因颈椎断裂而死亡;刘**生前因窒息而死亡。

35.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邵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某胸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肝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跟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36.工亡赔偿协议、支付凭证、收条、医疗费单据、刑事谅解书。证实郭某某支付医疗费、赔偿伤亡者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以及交纳质保金、垫付了工人工资等相关情况。

37.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实刘*甲对变更后的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一直在履行监理职责,赵**是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等相关事实。

38.**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自己于2013年上半年取得襄阳市颁发的建筑行业安全员资格证书,没有工程建筑和施工资格证。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投资方是郭某某,注册的是金南漳大酒店,为了办理相关建筑施工证件,其借用宏**司建筑资质,其为宏**司的安全员,其和邹某某没有关系,施工现场没有宏**司的人员。其和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其只包工,承包和负责建筑施工,聘请工人。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原来规划的是三幢楼房,一幢17层酒店客房,另两幢23层、24层楼房,三层以下是商铺,三层以上是酒店式公寓。郭某某安排人打好桩后,其的施工队于2012年11月份进入工地施工,在郭某某办公室召开班长以上工地负责人会议,刘*甲参加并讲话,后来再没见过刘*甲到现场监理,刘*丙有时来,吴某某基本上每天都来,主要做监理日志等工作,监理人员没有定期召开安全监理会。安监站、质监站也有人在工地检查。其平时在现场巡视,发现电线有隐患等安全问题就要求整改。其不在工地时,安排赵**在工地上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及安全,赵**没有安全员资质。谷某某在工地放线,协调工人工作等事宜。邹某某偶尔去过工地。2013年3月份,郭某某临时决定变更设计,2013年5月,郭某某变更设计将23层、24层楼更改为5层商铺或KTV,图纸重新设计审批过。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应该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安全监督手续。中厅楼顶顶棚与大梁是同时浇筑,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开始设计是钢构玻璃顶棚,后改为混凝土浇筑大梁,顶棚也是用混凝土浇筑。因工程设计发生变化,增加工作量,其拒绝就增加的部分进行施工,郭某某与其手下的人就增加部分商量价钱,增加部分的工钱等均由工人直接与郭某某结算。按建筑行业行规,外脚手架搭设、模板制作安装及其他高空作业不能晚上加班进行。发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是支撑架太高、顶棚与大梁太重压塌。事故当天,吴某某去过现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黄某某告知其工地泥工进行封顶操作时发生事故。其请的架子工没有特种行业作业证,满堂支架进行了技术和安全交底,是赵**负责。赵**验收过,还督促架子工加密了。刘*甲等三位监理人员、陈**、王*甲、谷某某、赵**等工程管理人员都应该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满堂支撑架搭设属于监理的范围,监理不在现场监理,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39.赵**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金南漳酒店式公寓的投资方是郭某某,承建方是宏**司,项目建设由衡某某负责安全,衡某某不在工地时,其在工地负责。工程建设由郭某某包料,衡某某包工,工人由衡某某雇请。工地的监理是刘**、吴某某,对施工的工序进行指导和验收。其有时负责技术交底,向各班组下发资料,要求对照执行。郭某某改变设计,要利用架子对中厅楼进行装饰,就要求搭架子,郭某某支付架子工的工资。中厅满堂支架由杜某某负责搭设,搭设之前没有编制方案,其没有检查架子工的资质,不清楚架子工是否有资质,搭设期间及搭设完毕后,其进行了检查和验收,建设方的陈*甲也检查验收了,要求杜某某进行了加密加固。中厅楼顶浇筑混凝土之前没有编制方案,建设方怎么要求,施工方怎么施工。搭设架子期间刘**去过,浇筑混凝土之前刘**也检查过,事故发生当天刘**去过现场。

40.**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自己的架子工特种作业证已过期,在建筑工程中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金**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投资方是郭某某,施工方是衡某某。衡某某不在时,由赵**管理。其由衡某某雇请,赵**监督脚手架的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中厅满堂支架是赵**和衡某某安排其搭设的,报酬由郭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0日,发生坍塌事故的脚手架是其负责与鞠某某、王**搭建。三人都没有有效的特种作业证。搭设前施工方没有做方案。搭设完毕后,赵**验收要求剪刀撑加密。其知道金**酒店式公寓项目的监理是刘**,刘**从6月至10月一直在金**酒店式公寓项目监理,监理给施工人员一个月开一次会,强调过安全,10月1日后没开了。事故发生后,其参与抢救伤员。

41.刘*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自己是南漳县建设工程监理站站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监理站是建设局的二级单位,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南**公司属于中介服务机构。南**公司同大**司是合作关系,金**大酒店同大**司签订监理合同后任命其为监理总工程师,刘*丙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吴某某为旁站监理员。刘*丙、吴某某有监理资质,其和二人到工地监理是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的,没有按意向成立大**司南漳分公司。金**酒店式公寓项目建设方是金**大酒店,与大**司签合同的是郭某某,施工方是宏**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衡某某,技术员是赵**,建设方是代理人王**负责。金**酒店式公寓项目设计是17层酒楼和24层A楼、23层B楼。前期施工中,其每周三主持召开监理例会,2013年8月后,因参会人员不齐,建设方建议取消监理例会,监理例会就没开了。2013年7月11日,施工方不按协议建设A、B楼,而是在原址上建5层酒店(金**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其按要求给建设方下达“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合格设计蓝图,建设方没有提供,监理单位就没有同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发生事故的中厅楼顶顶棚不属于其监理范围,建设单位重新进行设计的工程与其无关。现场监理工程师刘*丙汇报过变更设计的情况,其说过工程不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可以不管,等建设方提供合格图纸补签合同再监理。但考虑到与建设方的关系,有时帮忙看下。2013年9月,其应建设单位邀请去过金**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工地一次,不是履行监理职责。金**酒店式公寓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其未签发“开工令”,先后下发37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每月向安全监督站上报监理安全月报。大**司不知道金**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情况,该工程也没有付过酬金。

42.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2010年6月,其以妻兄王**名义在南**管理局注册金南漳大酒店,目前手续已齐全,2012年9月开始动工建设,其是酒店投资人。为了在建设局办手续,使合同正规化,由金南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与有资质的宏**司签订一份正规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宏**司,其又和宏**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责任书,内容为将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施工任务,以项目全额承担责任的方式交给其负责施工,宏**司在质量和安全管理上承担一定责任,金南漳大酒店支付宏**司管理费10万元。其又将工程转包给衡某某负责施工,衡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土建及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包项目所需要的所有施工人员和施工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工程的监理方是南漳监理公司刘*甲,2012年12月19日,其以金南漳大酒店的名义与大**司签订了协议书,大**司聘请刘*甲为总监理工程师,刘*丙为现场监理员,吴某某为旁站监理员,开展监理工作,监理人员与工地施工员赵**共用一个办公室,图纸也是共用。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是监理范围内的,平时在工地上监理的是刘*甲和刘*丙。刘*甲在工地主持过监理会议,工地带班参加了会议,监理经常开会,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下旬,刘*丙、吴某某有时也到工地检查,但没有看到他们提出整改意见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一类文书。刘*甲知道改变设计的事,没有说过不再监理金南漳酒店的附属商业用房工程。该项目在南漳县建设局办的有土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其在申报规划许可证时交了200余万元配套费,变更减少建房面积和层数,其初步测算,建设局应退多交的钱90余万元,办理施工许可证只要70余万元,经申请建设局同意退多交的钱,但退款手续比较多,一直没退下来,所以施工许可证一直没办。其向建设局领导汇报过,建设局的相关领导知道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但规划局还是放了线。安监站工作人员下达停工通知书,其认为是为了让其交钱,因已多交,就没有停。施工中除监理外,南漳县城乡建设局质监站刘总工、周总工,安监科熊科长派的工作人员,工商局及气象局工作人员都在工地进行检查。原工程包括17-24层(1号楼17层、2号楼23层、3号楼24层),施工过程中发现单元楼不好卖,其将2号楼、3号楼改为5层餐饮、KTV,改变设计经过设计单位同意。变更后的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是2013年3月开建的,中厅楼顶需要装修,其要用衡某某雇请工人搭设的支架,衡某某说会耽误工期,影响工程进度,让其在原来搭设满堂支架的基础上增加报酬,其同意。满堂支架是衡某某安排搭设的,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架子搭设期间监理人员去查看过,没有发现安全问题。2013年11月20日正在进行5层楼的天井浇灌,浇灌过程中脚手架坍塌。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参与抢救并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并筹集400余万元赔偿款,伤者因得到及时治疗脱离生命危险。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主要是衡某某负责安全监管,另外还有监理公司的刘*甲。监理人员没有很好履行监理职责,刘*甲很少到工地上来、刘*丙同时监理几个工地、吴某某不懂业务等。

43.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自己是宏天**分公司负责人,有工程师证书及二级建造师证书(房屋建筑)。郭某某没有建筑资质。金南漳酒店及附属商业用房的土建及主体工程由宏**司具体承建,郭某某是投资人,因办不到审批备案手续,找其要求借用资质,襄阳分公司收取郭某某10万元安全保证金。郭某某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衡某某,由衡某某承建。合同签订后,郭某某代表宏**司进行承建,商定在建造过程中出现质量和安全问题由郭某某承担责任,宏**司负责质量、安全、工程工期进度。宏**司无法进行管理,派工程师、项目经理、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郭某某不要。事实上整个工程宏**司没有参与,是衡某某在做。其代表公司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方面的隐患,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主要是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塔吊安装、制作不合格等。郭某某的安全员是宏**司指定的衡某某。其辩解称事故是由于支撑不到位,立柱保养期限不够,监管不力等原因造成的,其不应负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赵*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入刘*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将郭某某排为第一被告不当,对本次事故应当负第一主要责任应当是实际施工人衡某某以及监理工程师刘*甲,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极小,其过错和发生安全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显,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却被判了最重刑罚,属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郭某某的诉讼地位,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郭某某判处较轻刑罚。

上诉人赵**上诉称:郭某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衡某某是一个没有资质的单包工头,其是衡某某雇佣的非专职人员,在工程现场仅是一个普通的施工人员,不是技术负责人,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不在衡某某承包和管理范围内,天井脚手架是杜某某自己要求木工放线后搭建的,不是其安排的,不归其管。原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衡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对上诉人身份认定错误,原判认定金南**酒店总经理郭某某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与事实不符,认定其与赵**组织杜某某等人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衡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郭某某作为金南**酒店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施工方,违规违法搞建设项目,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衡某某并非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也未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在郭某某违法变更工程设计后也未参与事故工程天井部分的施工,事故的发生与衡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衡某某公正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监理合同是金南漳**限公司与襄樊市**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郭某某与刘*甲签订的,刘*甲不是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法定职责认识错误,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对该单项工程其没有监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与刘*甲的监理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对监理范围内的工程履行了监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作为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建设施工资质,违规分包工程,聘请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人员承建工程施工,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设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赵*甲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却在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履行技术负责人的职责,对高大支模的搭设不组织制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也未确认高大支模是否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制定模板支撑体系位移的检测监控及施工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保证措施,明知高大支模的搭设存在安全隐患,仍冒险组织浇筑混凝土,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无特种作业资质,违规上岗,作为高大支模搭设的组织者,不编制高大支模系统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无特种作业资质人员搭设高大支模系统,致使搭设的高大支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衡某某作为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聘请无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技术与安全,并任用无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上岗作业,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刘*甲明知自己所在的南**公司不能对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却违法挂靠襄樊大**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且在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不履行监理方的责任,对不符合标准搭设的模板支撑系统监理不到位,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责任。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宏天**分公司负责人,违法出借资质,不安排有资质人员在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从事施工管理,对违法分包不制止,安排非公司人员衡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安全员,对该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7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郭某某、赵*甲、杜某某、衡某某、刘*甲、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郭某某、杜某某、衡某某、刘*甲、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某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杜某某、衡某某、刘*甲案发后积极组织、参加救援,可酌情从轻处罚。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将郭某某排为第一被告不当,对本次事故应当负第一主要责任应当是实际施工人衡某某以及监理工程师刘*甲,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极小,其过错和发生安全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显,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却被判了最重刑罚,属司法不公。经查,郭某某作为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在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宏**司的建设施工资质,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衡某某承建施工,通过伪造规划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擅自改变工程规划设计,随意改变工程图纸,将天井部分的轻钢网架玻璃结构顶棚更改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并擅自加天井部分的高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甲上诉称,郭某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衡某某是一个没有资质的单包工头,其是衡某某雇佣的非专职人员,在工程现场仅是一个普通的施工人员,不是技术负责人,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不在衡某某的承包和管理范围内,天井脚手架是杜某某自己要求木工放线后搭建的,不是其安排的,不归其管,原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王**、赵*乙、谷某某、刘*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郭某某、杜某某、刘*甲、邹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赵*甲是受衡某某雇请,在施工现场履行技术负责人职责。赵*甲明知自己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仍代替衡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技术及生产安全管理。虽然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天井部分模板支撑体系搭建费用由郭某某直接支付给模板支撑体系的搭建人,但模板支撑体系仍然是衡某某与赵*甲安排杜某某等人搭建的,且模板支撑体系搭建完工后,赵*甲亦到现场进行了检查,还让杜某某等人对模板支撑体系的剪刀撑加密加固。其作为施工现场技术及生产安全管理人员,明知天井部分高大支模系统危险性较大,对天井部分高大支模的搭设,没有组织制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在未确认已搭设高大支模系统是否具备混凝土浇筑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制定和落实模板支撑体系位移的检测监控及施工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保证措施情况下,未签署混凝土浇筑令,就冒险在现场组织浇筑混凝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衡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身份认定错误,原判认定金南**酒店总经理郭某某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与事实不符,认定其与赵*甲组织杜某某等人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证人赵*乙、谷某某、刘*乙、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金南漳国际大酒与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宏**司《关于成立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及郭某某、杜某某、刘*甲、邹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衡某某是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实际上的施工方(单包工),并被宏**司任命该项目的安全员。证人刘*乙等人的证言及郭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还证实是衡某某让杜某某组织人搭建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天井部分模板支撑体系。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郭某某作为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投资方、建设方、施工方,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衡某某并非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也未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在郭某某违法变更工程设计后也未参与事故工程天井部分的施工,事故的发生与衡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虽然并非衡某某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但其作为施工方负责人,违反规范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聘请无相关资质的人员担任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技术与安全,任用无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上岗,与本案的发生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监理合同是金南**酒店有限公司与襄樊市**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郭某某与刘*甲签订的,刘*甲不是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对该单项工程刘*甲没有监理职责,事故的发生与刘*甲的监理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对监理范围内的工程履行了监理职责,请求改判刘*甲无罪。经查,刘*甲因自己所在南**公司只有14层以下建筑的监理资质,对金南**酒店及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不能进行监理情况下,为了承揽该工程的监理业务,违法挂靠襄樊**公司承揽金南漳酒店式公寓项目的监理业务,监理合同虽然是金南**酒店有限公司与襄樊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是刘*甲所在的南**理公司在对该工程在进行监理,并且襄樊**公司也下文成立了金南**酒店有限公司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监理部,并任命刘*甲为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从表面看,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不在监理协议内,但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是金南**酒店有限公司新都汇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不能分割,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甲等人仍在履行对附属商品用房单项工程监理职能。刘*甲作为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明知施工方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没有制定施工方案,却不提出编制审查要求,对施工单位未编制高大模板支撑系统安全专项方案擅自组织施工的行为,既不制止,也不报告,现场施工监管失控,在施工单位未报送混凝土浇筑专项施工方案、未签署浇筑令、未对支撑架体进行安全检查验收的情况下,放任施工人员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对不符合标准搭设的模板支撑系统监理不到位,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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