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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4时2分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鲁E银灰色昌河北斗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三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九防水材料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郑*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4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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