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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周*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公司码头处,在被告人方*甲无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指挥被告人方*甲操作挖掘机装卸货物,后因被告人周*、方*甲疏于观察,导致被告人方*甲在操作挖掘机驾驶室转动时将被害人徐*挤压致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符合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方*甲、周*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等人对被害人徐*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部分履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甲、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甲、周*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乙、韩*、吴*、汪*、武*、何*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等、物证鉴定书、查询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方*甲、周*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甲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甲、周*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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