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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巴州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晚,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队在巴州区吊桥街路段进行酒驾检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35705号小型轿车途径此路段时停车接受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巴中**民医院提取血液并封存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当,不能确定是上诉人本人的血液,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送达后,办案机关未告知上诉人复检权利,上诉人两次书面申请要求复检,未获批准,导致上诉人受到不公正待遇;上诉人醉酒驾车的目的是临时移动车位,没有持续驾车行驶的故意,不够成危险驾驶罪。

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发生及对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30分,刘某某驾驶川Y3570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巴州区吊桥街路段时,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随后带刘某某至巴中**民医院提取血样。

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4日20点34分刘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34分,刘某某在巴中**民医院提取了血样。

5.鉴定委托书、(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49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2mg/100ml。

6.证人贾某某(系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17点30分左右,刘某某请三个老表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大半杯白酒,吃饭结束后,约晚上八点半左右路人说他们的车子停在那里会被罚款,后刘某某把车子移动至前方二十多米的停车位,刘某某正在停车时,警察让刘某某下车检查,后刘某某被警察带走。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查车辆及刘某某驾驶信息情况。

8.现场查获酒精检测照片及查获视频、血液提取视频证明,刘某某当晚被查获及提取血液情况。

9.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视频来源说明证明,该光盘视频为复件,视频系现场拍摄,未曾剪辑、增加、删改。

10.关于刘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时间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34分,刘某某因涉嫌醉酒驾车被带至巴中**民医院进行抽血提取,血样(血样容器编号为CW1105436、CW1125955)提取完毕后,刘某某当场拒绝在血样提取表上签字。随后民警多次传唤刘某某签字,刘某某称自己忙,于2015年1月8日补签,补签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11.刘某某的辩解及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5点45分在麻柳湾简阳何*羊肉汤锅吃饭,吃饭期间刘某某拿了一瓶酱香型郎酒,刘某某喝了一两装的半杯白酒,吃饭结束后在附近茶楼喝了一小时的茶,其两岁的小孩哭着要回家,刘某某就驾车回家。当天晚上约八点半车子行驶至吊桥口滨河路边时,被交警拦下检查,让刘某某哈气,然后到江北中医院抽血。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当,不能确定是上诉人本人的血液,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送达后,办案机关未告知上诉人复检权利,其两次书面申请要求复检,未获批准;上诉人醉酒驾车的目的是临时移动车位,没有持续驾车行驶的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侦查人员在2015年5月27日对刘某某讯问时,告知刘某某是否申请复检,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复检。无论行为人基于什么目的,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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