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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黄*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罗**、罗**、李**、罗**、罗**、杨*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人卢*、黄*到庭参加诉讼。李**、罗**、罗**、杨*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罗**、罗**与被告人卢*、黄*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卢*、黄*商定共同出资雇请工人到南丹**峰公司矿井盗矿,前期投入的经费全部由卢*出资,待卖矿得钱扣除前期投入的经费、工人工资后再分红。由于工人难找,卢*提出卖矿得钱后将10%的利润分给帮找工人的罗*作为股份,黄*表示同意。3月12日,卢*为罗*及其找来的工人王**、王**、班某某安排住宿后购买下井材料。3月13日晚,卢*、黄*、罗*、王**、王**、班某某及卢*的姐夫韦*甲和单独下井盗矿的罗*戊,通过大厂镇巴里山山上的一个非法通道下到高峰公司负173水平附近,帮韦*甲砌好洗矿的浮槽后,卢*、黄*就开始带罗*、王**、王**、班某某趁高峰公司工人放炮后进入采场内盗矿。3月26日下午,罗*、罗*戊比其他人先到负173水平的废弃采场内盗矿,后该采场塌方,二人被石头砸中头部等部位死亡。卢*、黄*到采场发现罗*、罗*戊被石头砸死后,害怕承担责任就出了矿井分别到南宁、天峨躲藏,后分别于6月29日、8月3日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罗*系被一类具有一定质量及接触面较大并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腰部、双下肢离断联合导致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卢*、黄*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罗**是卢*、黄*雇请,罗**死亡的结果不应作为卢*、黄*量刑的加重情节。且被害人罗*明知井下盗矿危险,仍下井盗矿,有一定过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辩称其未与卢*商量过,未出资,工人也不是其叫来,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卢*与被告人黄*原先在井下盗矿时互相认识。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卢*打电话邀约黄*一起合伙雇请工人到南丹**峰公司矿井下盗矿,并承诺前期投资由其垫资,待卖矿得钱后,扣除下井的井口费、材料费、生活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再给帮找工人的人10%股份后,其二人再平分。黄*表示同意后,卢*打电话叫罗*帮找工人下井扛矿,并承诺将10%的股份分给帮找工人的罗*。2015年3月12日,罗*带其找来的工人王**、王**、班某某到大厂,卢*、黄*与罗*等人会面后,安排罗*等人食宿等待时机下井盗矿。同时,卢*准备井下盗矿所用的工具和生活用品。3月13日晚,卢*、黄*、罗*、王**、王**、班某某及卢*的姐夫韦*甲和单独下井盗矿的罗*戊,通过南丹县大厂镇巴里山的一个非法小洞口下到高峰公司负173水平附近,在帮韦*甲砌好洗矿的浮槽后,卢*、黄*就开始带罗*、王**、王**、班某某趁高峰公司工人放炮后进入采场内盗矿。2015年3月26日下午,罗*、罗*戊比其盗矿人员先到负173水平的废弃采场内盗矿。在盗矿过程中,该采场塌方,二人被石头砸中头部等部位死亡。卢*、黄*到采场发现罗*、罗*戊被石头砸死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就出矿井到地面后分别到南宁、天峨躲藏。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罗*系被一类具有一定质量及接触面较大并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腰部、双下肢离断联合导致死亡。

2015年6月29日、8月3日,卢*、黄*分别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高峰公司井下负173水平一废弃采场内、沿采场边有石块、淤泥呈斜坡状堆积,罗**的尸体被石块、淤泥掩埋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王**、班某某辨认“老*”、“老允”是卢*,经杨*乙辨认在井下见到往负173采场走的两人中比较壮实的男子是罗*,经黄*辨认与其合伙盗矿的“老*”是卢*以及卢*、黄*对罗*死亡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4、生物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罗**被一类具有一定质量及接触面较大并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腰部、双下肢离断联合导致死亡,且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罗*亲属的事实。

5、到案说明:证实卢*、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卢*、黄*系成年人的事实。

7、证人证言:(1)吴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0时许,其所在的高峰公司保卫科到井下负173废弃采场巡查时,发现一具尸体被石头压着,只有部分外露。还证实负173废弃采场经常塌方的事实;(2)王**的证言,3月11日,罗*打电话叫其找人去大厂井下帮老板扛矿。12日中午,其和王*乙到天峨车站与罗*、班某某汇合后,一起坐车到大厂。到大厂后罗*打电话向老板得钱后,安排我们4人食宿。第二天老板准备好下井的材料叫我们打包。19时许,在锡都宾馆附近上车,坐十多分钟的车后再走一段路从一小野口下到高峰公司井下,才到老板指定的地方,先是砌浮槽、堵口、开口为洗矿做准备。将浮槽做好后,“老三”、“老梦”、“老允”就带我们到浮槽下方200多米处去扛矿,由“老*”选矿。扛了四天的矿,3月26日,其和王*乙、罗*、“老三”、“老梦”去找矿,其和王*乙在半路等着扛矿,突然听到一声巨响,“老三”和4、5个人跑出来,“老三”说罗*和“老梦”被抓出地面了,他和“老允”出地面找关系放人出来,让我们往回跑,并交待扛得矿了拿给“老*”洗。后来听别人七嘴八舌议论,问了他们又不讲,觉得不对,就和王*乙、班某某回头去找罗*,在一个废弃采场内发现罗*的尸体,头部、手臂、肚子及大腿都被石头砸破,手脚被砸断,肠子都露出来;(3)班某某的证言,“老允”联系我们下井帮他和“老三”等人扛矿。3月13日晚,其和王**、罗*、王*乙、“老梦”、“老三”、“老允”从巴里山一个小野口下到高峰公司负173水平一带盗矿,至3月20日前做盗矿的前期工作。3月21日至26日,其和王**、王*乙、罗*扛矿。26日16时许,其和“老允”去负103拿柴油回到井下选厂时,“老三”和几个在井下盗矿的人跑回选厂,“老三”说“大象”和“老梦”被保卫科的人抓了,后“老三”去找“老允”回来,“老三”说要出地面把人要出来,叫我们在井下好好做工,就离开。18时许,其和王**、王*乙、觉得不对,其三人就到负173水平采场看,见罗*的尸体躺在斜坡石头上,头的半边被石头砸碎了,右边身体被砸烂;(4)王*乙的证言,3月13日,罗*叫其一起到井下帮“老允”、“老三”等人扛矿。3月26日14时许,我们打算下到工作面要矿,到半路“老允”带班某某去要柴油,其和“老梦”、“老三”、王**、罗*往采场走,距离采场约100米的斜井口,其和王**、罗*休息等扛矿。他们二人进去采场。因为井下太热其三人去斜井底洗澡回来后,罗*叫其和王**在斜井口等,他进去看。罗*进去5、6分钟,“老三”跑出来说保卫科来抓人了,其和王**、“老三”跑到选厂,“老三”说“老梦”和罗*被抓了,他要和“老允”出地面要人出来。他们走后不久,其和王**、班某某去工作面看,见罗*死在工作面;(5)杨**的证言,26日其在巷道见罗*和罗*戊往负173水平废采场找矿。不久就听到塌方声,后又听人说负173水平老采场塌方,有人被压死。出到地面见寻尸照片,才确认是当天在井下遇见的这两人死亡。

8、被告人供述:(1)卢*的供述,2015年春节后,其和姐夫韦*甲到大厂,因没钱用,想与“老三”到高峰井下偷矿,就打电话联系“老三”,“老三”表示同意后,其就找工人,因“大象”(罗*)长期在井下帮人偷矿,认识人多,就打电话给罗*帮找工人,并承诺给他百分之十的股份。罗*回复找到工人后与其联系。在找工人期间,其经常与“老梦”(罗*戊)一起玩,他得知其要找工人下井偷矿,他也想下井偷矿。罗*找到3名天峨的工人后与其电话联系,其就叫他先带工人到大厂等待时机下井。第二天下午,罗*带3名工人到大厂,安排他们吃住后,其和“老三”筹备井下所需的工具和食物。过一天,在街上购买食物遇见“小*”,“小*”说有口下井。再过一天19时许,“小*”通知晚上有口下井,其便联系韦*甲、黄*、罗*戊、罗*及3名工人到市场路口,坐“小*”叫来的车往巴里山走,沿着“小*”指引的小洞口并交4000元井口费后下到高峰公司负173、177水平找矿偷。每次趁高峰公司工人放炮后,就去工作面偷矿。连续约十天后的3月20几号下午,其带1名工人到负103水平偷柴油回到休息地点,黄*跑来对其说罗*死了,罗*戊不见了。其和黄*到负173水平废弃巷道内,见罗*躺在地上,嘴巴、眼睛、身上到处有血,肚子露出一节肠子,摇动和叫喊他无反应,黄*说罗*已死了。在附近找见罗*戊被塌方的石头压着,只有臀部露出,人已死了。其和黄*打算不做了,回到休息处,交待韦*甲将偷得的矿卖掉,得钱发给工人后,就和黄*离开出地面。因怕承担责任,其第二天坐车去南宁躲藏。其和黄*负责选矿、看矿,韦*甲帮煮饭,罗*和3名工人负责扛矿。罗*戊虽然和我们一起吃住,但他自己单独“打野”,不与我们一起做。罗*的工钱照支付还给他10%股份,其和黄*平分余下股份;(2)黄*的供述,2015年3月中旬一天,其接到原先一起到高峰公司井下盗矿认识的卢*电话邀其一起下井盗矿,其表示同意后,他说已找得4名工人。第二天其到大厂与卢*会面后,一起去一个小宾馆与4名工人会面,发现4人都是天峨人,其中一个是“大象”(罗*)。回来时卢*说工人难找,罗*帮找工人,给他10%股份,做工的钱照给他,其也表示同意,卢*去准备下井物资。晚上卢*打电话说要下井并到市场口汇合,后其和卢*、罗*等七人一起坐车后再步行到一半山腰从一小洞口下井到负103水平休息时,才发现“老梦”(罗*戊)、卢*的姐夫(韦*甲)也一起下井。随后再下到负173、177水平。休整后,趁高峰公司工人放炮后进入工作面盗矿。持续十余天后,3月20几号一天,卢*带1名工人去负103偷柴油来用,罗*、罗*戊先去负173废采场找矿,约半小时后,其和2名工人也去负173采场,准备到负173采场时,从里面跑出4、5个贵州人,并说出事了。其认为是高峰公司来抓人,叫我们的人也跟着往回跑。通过几个贵州人对话听出下面死人了,不见罗*和罗*戊上来,其就叫2名工人先走,其找到卢*说罗*死了,罗*戊不见了。其二人立即到负173水平废弃看,见罗*躺在地上嘴巴、眼睛、身上到处有血,肚子还露出肠子,一点反应都没有了,其二人继续在塌方附近找,见罗*戊被塌方石头埋,也死了。其和卢*说人死,不做了。后二人离开现场出到地面,其就回天峨老家躲藏。韦*甲在井下帮别人选矿,这次是其和卢*组织下井盗矿并负责选矿、看矿,罗*及他带来的3名工人负责扛矿,罗*戊虽然与我们一起吃,但他自己“打野”与我们没有关系,有时他得矿多了也出钱自己请我们带去的工人扛。下井的前期投资是卢*先垫支。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庭认为,被告人卢*、黄*明知在井下废旧巷道内作业危险,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仍带领工人在井下废旧巷道内进行盗矿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虽然二被告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但过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其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应予采纳。庭审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罗*的亲属达成1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由卢*、黄*的亲属代为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罗*亲属的谅解,视为二被告人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虽然被害人明知井下危险,仍然下井作业有一定过错,需要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黄*辩解其未与卢*商量过,经查黄*接到卢*的电话并同意一起下井盗矿,实际上就是商量的过程。黄*关于其未出资也不是其找工人的辩解,经查确实是卢*找工人和先垫支,但这属于二人合伙分工,且事故发生当天是黄*带工人到不安全的场所盗矿,其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卢*、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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