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县某某开发区往某某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路某某会所路段时,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因协商赔偿未达成一致,刘某某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杜某某带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份。经铜陵**控制中心检测,杜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7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