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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白*(准驾车型A2)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里仁花园三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白*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白*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1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的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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