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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17时07分许,被告人陶*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菜场路段处,与行人徐*、史*发生碰撞,造成徐*、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0.9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的供述、证人徐*、史*、黄*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病历材料、扣留物品发还凭证及辨认笔录、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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