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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跃洲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9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跃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铜中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须预留三个月的出监教育学习期,故同意对该犯减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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