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8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1月29日至1月30日,被告人陈**同黄、武、侯、刘**(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庭连锁酒店”609房间,采取持械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史财物。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黄、武、刘、侯、苏、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接处警记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陈*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陈*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陈*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所判刑罚无不当,且陈*在二审期间又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陈*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