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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8年5月4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1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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