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白**等犯盗窃罪周**、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白**、周**、牛*、杨**、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白**、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4月7日晚上19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通舜和家园小区,被告人耿**、白**用断线钳绞开防盗窗,进入9号楼2单元101室被害人刘*乙家中,窃取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一部银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1400元)、一条6.2克重周大生牌黄金项链(价值1847元)、一枚3.52克重周大生牌黄金戒指(价值1066元)、一条2.28克重金至尊牌铂金项链(价值1246元);后被告人白**爬窗进入9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张*甲家中,窃取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和一枚钻戒。案发后银色ipad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乙。

2、2014年4月19日晚,在东阿**府小区,被告人耿**、白**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进入17号楼2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张*乙家、西户被害人李*乙家,窃取一条白金项链、一枚金戒指。

3、2014年4月19日20时许,在东阿县水韵名邸A座,被告人耿**、白**翻墙进入被害人司*别墅内,窃取一块手表、一把气手枪、五六盒中华烟、部分金银首饰、一个女式包。

4、2014年5月25日21时许,在临沂**祥园小区,被告人杨**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耿**、白**通过窗户进入7号楼1单元101室被害人马*家里,窃取两个景泰蓝花瓶(价值700元)、四瓶茅台酒、六瓶五粮液、黄金酒、红酒、二条中华烟、苏*、两个紫砂壶等物品。案发后两个景泰蓝花瓶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2014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耿**、白**、杨*甲预谋到东阿县阿胶小区盗窃,由被告人杨*甲驾车在外接应,被告人耿**、白**爬窗进入6号楼5单元2楼北户被害人张*辛家、2单元2楼北户被害人刘**家、3单元2楼南户被害人刘*丙家,在被害人张*辛家窃取一部三星NOTE3手机(价值3240元)、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一部坏的苹果5手机、一块银牌、约十斤阿胶(卖得2000余元)、200余元现金;在被害人刘**家窃取一枚明牌黄金戒指(价值1594元)、一条明牌黄金项链(价值2185元)、一个明牌黄金耳钉(价值663元);在被害人刘*丙家窃取部分现金。

6、2014年6月4日20时许,在阳谷**工商局家属院,被告人耿**、白**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进入2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郭*家中,窃取10000余元现金、一副手铐、一条中华烟、苏*等物品。

7、2014年6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周**酒后回到聊城市**道办事处五里铺村租房处时,将一辆停放在胡同口的车牌号为鲁P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经鉴定该车价值14105元,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8、2014年6月18日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时代小区,被告人耿**、白**用液压钳绞断防盗窗,进入C9号楼三单元1楼102室被害人杨*乙家中,窃取一部佳能相机(价值3900元)、三四瓶茅台酒、一个蓝色长方形虎牌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10000元、两张共计四万元的定期存单(已挂失)、一套香港回归纪念币、两块银元、一对银手镯等物品。

9、2014年7月1日2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一期东边的运河西沿,被告人周**趁被害人李*丙下车钓鱼之际,将被害人李*丙一辆车牌号为鲁P的吉利轿车盗走。在驾车和牛*回冠县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辆舍弃。经鉴定,该车价值8167元。

10、2014年7月3日22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一期金海东一街,被告人周**将被害人李**的一辆白色凯马牌货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2711元。

11、2014年7月23日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东路双力家属院17号楼2单元1楼楼道口,被告人周**、牛*将被害人周*乙真的一辆白色飞马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周**以

3200元的价格将该四轮车出卖给被告人周**。经鉴定该四轮车价值1240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2、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在被告人宗*(另案处理)的指引下,由被告人段*驾驶车辆,被告人耿**、白**来到淄博**草地小区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进入12号楼西户被害人左*家中,窃取一部佳能牌相机(价值100元)、一部宾得牌相机(价值50元)、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1750元)、一盒长岛益参园牌海参(价值2400元)、一个棕色旅行箱(价值100元)、五瓶茅台酒、3000余元现金等物品。

13、2014年8月1日21时许,在东阿**食公司南楼,段*在车内等候,被告人耿**、白**撬开窗户进入3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张*丙家中、4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刘**家中,在被害人张*丙家中窃取两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价值2400元)、一部佳能牌相机(价值660元)、一枚金戒指、部分现金;在被害人刘**家中窃取一对银手镯、部分现金。

14、2014年8月14日下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被告人牛*负责看车望风,被告人耿**、周**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戊家,窃取一辆银白色倍思特牌电动车(价值750元)、一台飞利浦牌液晶电视(价值800元)、两箱泸州老窖和东**白酒等物品。

15、2014年8月15日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铁路安民小区,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耿**用液压钳剪开防盗窗进入1号楼4单元102室被害人尹*家中,窃取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250元。

16、2014年8月18日晚,在东阿县文化街如意苑小区,被告人耿**、白**爬窗进入8号楼2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张**家中、5号楼3单元202室被害人娄*家中、4号楼1单元201室被害人吴某家中,在被害人张**家中窃取一枚钯金戒指(价值237元)、一条明牌黄金项链(价值3146元)、一个明牌金佛吊坠(价值1318元)、一对钯金耳环(价值365元)、一个金佛、部分现金;在被害人娄*家中窃取一条白金项链、部分现金;在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取一枚金戒指、部分现金。二被告人在以上三户共计盗窃现金2000余元。

17、2014年8月30日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莲湖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口,被告人周**、牛*窃取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周**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经鉴定该车价值7225元。

18、2014年9月20日晚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被告人耿**、白**、周**从窗户进入32号别墅楼3号楼1号被害人邱*家中,用撬棍撬开被害人邱*的保险柜,窃取三个鼻烟壶、一个黑色的皮包等物品。

19、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在聊**中家属院,由被告人周**负责望风,被告人耿**、白**翻墙进入家属院内,然后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进入1号楼2单元102室被害人许*家,窃取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一把龙泉宝剑、一个灰色移动硬盘、一块天王牌手表等物品。

20、2014年9月24日23时许,在聊城市**道办事处魏大庙村,被告人周**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鲁P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后以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许**(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5700元。

21、2014年9月27日20时许,在潍坊市**苑小区,由被告人周**负责看车接应,被告人耿**、白**翻墙进入25B1单元101室被害人纪*家中,窃取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21600元)、一幅落款为梅**的字画(价值300元)、一幅内容为“觅国图”的字画、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600元)、一个黑色男士挎包(价值200元)、价值10783.84元的购物卡、一套银行纪念币、7000余元的现金等物品。案发后,欧米茄手表、白色ipad平板电脑、黑色男士挎包、落款为梅**的字画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2014年10月18日晚上,在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501弄西南名苑小区,被告人耿**、白**撬开窗户进入58号被害人陈*甲别墅内,窃取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820元)、一部黑色ipad迷你平板电脑(价值850元)、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1960无)、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800元)、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1199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00元)、一部粉红色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价值5600元)等物品。

23、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在聊城市**嘉园小区1号楼2单元1楼楼道附近,被告人周**、牛*窃取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金贵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240元)、被害人戴*的一辆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260元)。

综上,被告人耿**盗窃16次,部分涉案物品价值123629.4元;白**盗窃14次,盗窃数额120829.4元;周**盗窃12次,盗窃数额131691.4元;牛*盗窃4次,盗窃数额28675元;杨**盗窃2次,盗窃数额11082元;段*盗窃2次,盗窃数额10460元;周*甲收购赃车2辆,价值19625元;李*甲收购赃车1辆,价值1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举报宗*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犯罪线索,现该案已由东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甲举报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线索,现该案已被提起公诉。2014年11月份,东阿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周**多次从被告人周**处收购赃物对其网上追逃,同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将收购的两辆赃车退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液压钳、被盗物品等,证明本案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白**、周**、牛*、杨**、段*、周**、李*甲自然身份的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耿**、白**、周**、杨**、牛*、段*、李*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甲到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收购的一辆白色飞马牌电动轿车、一辆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退赃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耿**、周**、杨**、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李*甲举报付松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被提起公诉,耿**举报宗*信用卡诈骗案已由东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5、扣押清单及关于扣押物品的说明,证实东阿县公安局从白**、耿**、李**、周*甲等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其中,2014年10月22日,任某甲的妻子柴**将收购的部分笔记本电脑、ipad平板电脑主动交至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对物品进行信息核查,确定扣押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型号A1416,内存16G,ID:DKWK21ACDJ8T)与刘*乙家中被盗的ipad型号、特征均一致。

在白**住处扣押的物品如下:扣押的两个花瓶与被害人马某家中被盗的景泰蓝花瓶特征一致;扣押的PRAKTICA牌单反相机、Canon牌单反相机(型号EOS650)、益参园牌海参、米色挎包与左*家中被盗的物品特征、品牌、型号一致;扣押的背面贴有“东阿中科”标志的黑色联想Y400型笔记本电脑与张*丙家中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品牌、特征一致;扣押的龙泉剑与许*家中被盗的龙泉宝剑特征一致;扣押的落款为“梅**”的字画、黑色挎包与潍坊纪*家中被盗字画与挎包特征一致;扣押的招金银楼盒装的两条金项链系耿**、白**从潍坊纪*家中盗窃来的购物卡消费所得;扣押的EOS60D相机说明书与杨*乙家中被盗的相机说明书一致;扣押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ipad平板电脑与上**某甲家中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特征、型号均一致。

在耿雪彬处扣押的物品如下:扣押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与东阿阿胶小区张**家中被盗的三星手机型号、特征均一致;扣押的ipad平板电脑(银色,32G,型号A1396)、“欧米茄”手表与潍坊纪*家中被盗物品特征一致;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三星I9300手机与陈*甲家中被盗的苹果手机型号、品牌、特征一致,通过对三星手机中与1396928间的通话录音播放,陈*甲确定该录音系其母亲和其父亲的通话。

另侦查机关从周**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城越野车里扣押一把液压钳和一条剪断的铁链,被害人张**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当场打开了铁链上的挂锁。

6、发还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被扣押物品的发还情况。具体情况为:一台银色ipad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刘*乙;两个景泰蓝花瓶发还给被害人马*;三星note3手机发还被害人张**;PRAKTICA牌单反相机、一部Canon牌单反相机、一盒益参园牌海参、一个棕色手提式拉杆包发还给被害人左*;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龙**发还被害人许*;一个男士挎包、一幅字画、一台银色ipad平板电脑、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条黄金项链发还纪某;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部黑色ipad平板电脑、两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陈**;从周*甲处扣押的飞马牌电动四轮车、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分别发还被害人张**;从李*甲处扣押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发还被害人栾*。

7、被害人提供的物品凭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证实被害人张**、刘**、张**、周**、张**、李**、乔*、张**、纪*被盗物品基本信息。

8、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说明,证实被告人耿**对起诉书指控第六次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阳谷县黄山路工商局家属院2单元1楼东户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白**对其盗窃案的作案地点东昌府区中通舜和家园、东阿盛世华府小区、东阿恒信如意苑、东**公司家属院、东阿水韵名邸等小区的辨认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白**认识耿**。2014年至2015年间,其从耿**和白**手里收过三次电脑,总共收了五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ipad平板、一个ipad迷你,其给了白**2600元钱,给了耿**1000元钱。其清楚该物品系盗窃所得。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周*锋处收购过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在耿雪彬处收购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不知道这些物品是从什么地方弄来的,应该来路不正。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白**还有个名字叫张**,平时别人都喊他“宝”。其在白**处见过部分名酒、两幅字画、辟邪的宝剑、金项链、ipad电脑、笔记本电脑、海参、灵芝、花瓶等物品。其经常见白**和耿**两人晚上出去。2014年“十一”期间,其跟着白**、耿**去青岛、莱州,耿**用青岛利群购物广场和莱州消费的购物卡消费。2014年10月15日白**与耿**去过上海,从上海回来时带回一个黑色ipad平板电脑、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白色苹果手机和一个自拍的美颜相机。

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5月就知道白**经常偷东西。2014年的10月份,白**从上海回来让其去聊城闸口科技市场修一台黑色东芝牌电脑,其考虑这个电脑有可能是白**盗窃所得。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周**曾说过他偷过一辆轿车,开着的时候撞在了大堤上的树上,就把车扔到那里了,后来再去的时候发现车轮胎被人偷走了。周**还说他搞了一辆三轮车,问其能不能买三轮车。还证实耿**让曾让其在邮政储蓄所取两张定期存单,一张一万元的,一张三万元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刘**、张**、李**、司*、马*、张**、刘**、郭*、栾*、杨**、李**、李**、周*乙真、左*、张**、刘**、尹*、吴*、娄*、张**、陈**、张**、邱*、许*、陈**、张**、戴*、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价值等。

(五)鉴定意见

聊东阿价鉴字(2015)5号、22号、30号、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首饰、字画等物品的鉴定价值。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东阿县阿胶小区、潍坊市**苑小区25B一单元101室、上海陈*甲家中被盗案作案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对向其销售银灰色昌河面包车的被告人周**的辨认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耿**、白**、周**、牛*、杨**、段**、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参与盗窃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白**、周**、牛*、杨**、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交叉结伙、流窜作案,其中,耿**、白**、周**参与数额巨大,牛*、杨**、段*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李*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耿**、周**、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除耿**被聊城**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外,其余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有抢劫作案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李*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侦破案件,其行为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系自首,耿**、白**、牛*、杨**、段*、李*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周**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在东阿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及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仅以同案犯白咸亮供述认定其参与第1、8起盗窃的证据不足;2、与白咸亮着手实施第21起盗窃前,其自动放弃了犯罪,不应承担责任;3、第21起盗窃的购物卡价值不应认定为1万余元;4、原审量刑重。

被告人白**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第21起盗窃中,其对同案犯耿**盗窃欧米茄手表不知情,该财产价值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重。除提出与上述1、2项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审判决仅以被害人陈述认定第6起盗窃现金数额为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仅以同案被告人证言认定其参与第9、10起盗窃的证据不足;2、其对耿**、白**实施第21起盗窃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3、2014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第9、10起盗窃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许,在潍坊市**苑小区,由上诉人周**负责看车接应,上诉人耿**、白**翻墙进入被害人纪*家中,窃取一块欧米茄手表(价值21600元)、一幅落款为梅**的字画(价值300元)、一幅内容为“觅国图”的字画、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价值600元)、一个黑色男士挎包(价值200元)、价值6500元的购物卡、一套银行纪念币、7000余元的现金等物品。案发后,欧米茄手表、白色ipad平板电脑、黑色男士挎包、落款为梅**的字画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所提“原审判决仅以同案犯白**供述认定其参与第1、8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的供述不仅证实上诉人耿**参与了第1、8起盗窃,还证实第1起盗窃的ipad平板电脑分给了耿**,第8起盗窃后耿**曾让赵*一起拿着盗得的两张定期存单到邮政银行取过钱;证人任某甲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任某甲从耿**处收购了第1起盗窃所涉ipad平板电脑;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耿**曾让其在邮政银行用两张定期存单取过钱,上诉人耿**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阶段对拿存单取钱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上述白**供述与证人任某甲、赵*的证言相印证,且与该两起盗窃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的种类、型号等陈述内容相一致,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耿**参与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8起盗窃犯罪。因此,上诉人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所提“与白**着手实施第21起盗窃前,其自动放弃了犯罪,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供认其和耿**均进入被害人家中着手实施了盗窃,盗窃后耿**分得了白色ipad平板电脑和购物卡;上诉人周**证实本次作案时,白**让其下车看着警察,后和耿**拿着一根撬棍走了,一个小时后,白**拿着两幅卷轴放在后备箱,耿**偷了一个ipad平板电脑;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耿**处扣押了涉案白色ipad平板电脑和欧米茄手表。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耿**直接实施了本次盗窃犯罪,其所提自动放弃了该起犯罪的辩解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及其辩护人所提“第21起盗窃中,其对同案犯耿**盗窃欧米茄手表不知情,该财产价值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方面上诉人白**在侦查阶段供认过将本次盗窃的一块欧米茄手表给了耿**,即其对该欧米茄手表是知情的;另一方面该起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白**与耿**的盗窃行为与该起被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其对该欧米茄手表不知情,白**亦应当对其二人窃取的全部财产价值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白**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所提“第21起盗窃的购物卡价值不应认定为1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纪*陈述本次被盗面值1000元的莱州百货大楼购物卡7张,另有莱州利群商场、潍坊百货大楼共5张使用过的购物卡,但不清楚面值及余额;上诉人耿**、白**均辩解所盗购物卡为7张,每张1000元,且有一张消费过,总额在6500元左右。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本次盗窃所涉购物卡价值为6500元,原审判决认定所盗购物卡价值为10783.84元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耿**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白**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仅以被害人陈述认定第6起盗窃现金数额为1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盗窃现金数额为1万余元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同案犯耿**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白**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所提“2014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第9、10起盗窃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以及“原审判决仅以同案被告人证言认定其参与第9、10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周**不仅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第9、10起盗窃车辆犯罪的作案经过,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两起盗窃作案地点、盗窃车辆特征、驾驶第9起盗窃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将第10起盗窃的白色凯马货车喷成蓝色后卖掉等内容与同案被告人牛*的证言相一致,且与证人赵*证实的周**曾告诉其他开着一辆偷来的轿车撞在了大堤上并把车扔在那儿的内容,证人李*甲证实的其曾拒绝购买过周**一辆白色六轮凯马货车的内容,同案被告人周*甲证实的其曾看到周**家旁停放着一辆刚喷成蓝色的凯马货车,周**说车是他刚搞来的内容相印证,周**参与第9、10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所提“其对耿**、白**实施第21起盗窃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耿**、白**的供述证实其二人预谋到潍坊盗窃时,耿**叫上了周**一起去,盗窃时周**负责看车;上诉人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耿**让其一同出门到潍坊时,知道他和白**是去偷东西,盗窃时白**让其看车;另根据上诉人耿**、白**、周**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当晚三上诉人将驾乘车辆停在了一处没亮灯的院子附近,耿**、白**已在周**驾驶的车内完成拿铁棍、换黑色衣服等盗窃准备工作,耿**、白**回来时拿来了电脑、字画等涉案物品。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周**随同耿**、白**到潍坊时知道其二人是去盗窃仍参与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因此,上诉人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白**、周**、原审被告人牛*、杨**、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耿**、白**、周**盗窃数额巨大,牛*、杨**、段*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周**、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白**、耿**、原审被告人牛*、杨**等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所提“原审量刑重”、上诉人白**所提“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耿**、白**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以及入户、如实供述、耿**立功等情节,均判处二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判处的刑罚适当。虽二审审理期间对上诉人耿**、白**、周**第21起盗窃犯罪的数额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多认定的4283.84元,但综合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原审所判处的刑罚,扣除部分不足以改变对其三人的量刑。因此,上诉人耿**、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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