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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刘**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2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3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刘**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且犯有数种罪行,减刑时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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