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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被告人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柏*到扬州市玉器街28号(梅**出所北面)1幢最东边的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郭*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柏*到扬州市玉器街格林豪泰对面水招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张*的蓝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4.3元。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柏*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郭*、张*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芦海波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历史上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柏*退赔给被害人郭**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退赔给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

1224.3元的蓝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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