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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纪*利用在扬州**服务中心上班的便利条件,采用乘隙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其隔壁办公室的被害人李*办公桌内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1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2日7点左右,被告人纪*至扬州市**服务中心,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50元。

2、2015年3月16日7点左右,被告人纪*至扬州市**服务中心,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60元。

3、2015年3月17日早上7点半左右,被告人纪*至扬州市**服务中心,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80元。

4、2015年3月18日早上7点半左右,被告人纪*至扬州市**服务中心,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办公桌内现金人民币2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纪*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顾*、喻*、李**、孙**、孙**、周**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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