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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黑山镇咏乐汇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盗窃被害人于某一部蓝色OPPO手机、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2015年12月8日经黑山**证中心鉴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5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盗窃被害人于某一部蓝色OPPO手机、被害人陈某某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2015年12月8日经黑山**证中心鉴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窃的两部手机带到沈阳后卖掉,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后半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从沈**站打了一辆白色轿车去黑山,到黑山大约是凌晨4、5点钟。下车之后他就在黑山街里溜达,看见一个洗浴中心他就进去了,这个洗浴中心叫啥名他不知道,进洗浴中心之后他在一楼洗澡,洗完澡之后他换浴服去楼上休息大厅,到休息大厅之后他先躺在一个床位上面休息,躺了一会他就起来在休息大厅里面溜达,他看见大厅里面的人都睡觉了,他看见其中有两个床位旁边各放了一部手机,他就把这两个手机偷走了,之后他就离开洗浴中心了,之后他打了一辆黑色本地的出租车又去了其他几家洗浴中心,都没有偷到东西,他就坐那辆白色的轿车回沈阳了。并证明他偷的手机一部是金色的苹果5S手机,另一部是蓝色的国产手机,什么牌子他不知道,这两部手机都在沈阳卖了,一共卖了800元钱都让他花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凌晨3点多钟,他去黑山**浴中心洗澡去了,洗完澡之后他就去洗浴中心的二楼休息大厅睡觉去了,睡觉之前他把手机放在他身边了。今天早上8点多钟,永**浴中心的服务生把他叫醒了,问他手机丢没丢,他发现放在身边的手机不见了。并证明他被盗的手机是金色的苹果5S手机,价值3200元。

3、被害人于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晚上他去永乐汇洗澡。7日0点多的时候他就去二楼的休息大厅睡觉了。今天早上6时左右他睡醒了就发现放在他右手边的手机不见了。他在永乐汇看了监控,看到4点多有个40左右岁、平头的男的在二楼休息大厅转了好几圈,并且把他放在右手边的手机偷走了。同时证明他被偷的手机是蓝色OPPO牌,型号为8007的手机,价值2000多元钱。

4、黑山**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手机的价格为4959元。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手机已被卖到沈阳市,后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均未能找到该两部手机。

6、票据,证明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时间及价格情况。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8、案件来源,2015年5月7日7时41分和9时0分许,被害人于某和陈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9、抓捕经过,2015年12月2日10时许,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一监狱将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张某某解回至黑山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1、离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由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解回黑山县公安局再审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家庭住址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同种犯罪前科,依法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的,应当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退还给被害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45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45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21元,退还给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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