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1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21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对罪犯张*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乡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乡监狱根据张*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