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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清华园小区4幢313室,采用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放在衣柜里的黄金手镯1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

1110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47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旧货交易情况登记薄等书证,被告人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邓*、张*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的价格证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徐*退赔给被害人陈**价值人民币14478元的黄金手镯一只。

三、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100元,继续向被告人徐*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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