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到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大松屯西边林得雨家的谷地,将林某某家的36包草包盗走,价值人民币459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到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大松屯西**某某家的谷地,将林得雨家的36包草包盗走,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现场及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检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