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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歙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程**以帮忙购买饲料、办证、代交保险费、合伙养殖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甲、吴**现金共计人民币62180元。

1.2013年7月初,被告人程**告诉被害人吴某甲能买到价格便宜的猪饲料,邀请吴某甲一起拼车购买。之后以代购饲料为由,两次分别骗得吴某甲现金2100元、3500元。之后,程**以帮忙办理养殖证、代交保险费等事由为借口,在吴某甲处共骗取现金28180元。被告人程**在吴某甲处共骗取现金33780元。

2.2014年2月份,被告人程**对被害人吴**谎称在歙**委有熟人,准备申请一个养猪项目,但因缺乏资金,让吴**合伙,由吴**出资,由其协调关系。吴**答应出资合伙。后被告人程**以该项目要到财政所、农委等部门交费为由,先后骗取吴**现金累计18400元。2014年5月之后,被告人程**冒充歙**委的科长打电话给被害人吴**,谎称生病在合肥住院,向吴**“借”10000元,吴**分三次给了其10000元。被告人程**在吴**处共骗取现金28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分别退赔被害人吴某甲、吴**损失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退赔被害人损失六万零一百八十元,其中退赔吴某甲三万二千七百八十元,退赔吴**二万七千四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诈骗犯罪事实分别有原判列述的相应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程**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程**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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