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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已缴纳)。全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34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25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37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对罪犯全磊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乡监狱认为,罪犯全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乡监狱根据全磊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全磊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磊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全磊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全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全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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