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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9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扈丹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现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19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6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32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对罪犯扈丹阳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乡监狱认为,罪犯扈丹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乡监狱根据扈丹阳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扈丹阳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扈丹阳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扈丹阳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扈丹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扈丹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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