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杨*与被害人印某某(女,17岁)及其男友均住在中铁25局长春市地铁工地同一宿舍内。2012年9月20日晚9时许,被害人印某某下班回到宿舍找其男友,杨*便以领印某某喝酒为由拽其来到朝阳区幸福街,找到正在足疗店按脚的张*,向其借100元现金,并告知借钱是要领印晓*开房。随后,杨*在幸福街雅客时尚宾馆211房间内,采取强制手段,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裤将其奸淫。张*从足疗店出来后,得知杨*在该宾馆211房间内,便来到该宾馆单独开了207房间,又借机将杨*支走。随后张*强行扒掉被害人印某某的裤子将其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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