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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信)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衡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民法院裁定,予以核准。河北**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6月1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28年6月18日止)。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135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19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26年11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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