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徐*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1996)四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吉林**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7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12月1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7月28日在四平市铁西区居民区,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并将被害人抱住,赵某某挣脱并与该犯发生厮打,厮打中用尖刀向被害人胸、背、肩、臂及会阴处连刺77刀,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饭勤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用尖刀刺被害人77刀,犯罪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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