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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衡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964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39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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