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民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5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5月1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1年10月5日王**到吉林龙潭新吉林街九洲歌厅找前妻王**要求复婚遭拒绝,于2001年10月7日在再次遭拒绝后将前妻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切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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