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4)苍溪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有悔改表现,属于老年犯。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88.73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提请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王**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