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闫**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纯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4318元。吉林**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9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7月16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9月24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吉**春监狱刑罚科姚*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闫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闫纯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罪性质严重,在当地影响恶劣,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9月18日,该犯对护林员陈*发现其家院内有砍伐的树木,要对其罚款不满,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中该犯用扎抢刺被害人陈*胸部、腹部、背部数下,致被害人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纯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纯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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